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万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2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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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326号案件名称
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万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万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2326号原告: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16号楼14号、1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耿银峰,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万海,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晶婕二○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记员 刘羽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3-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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