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马正伏等马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03民初2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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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303民初2324号案件名称
徐成、马正伏等马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徐成;马正伏;马小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03民初2324号原告:徐成,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马正伏,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马小兰(系被告马正伏妻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徐成与被告马正伏、马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伏、马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正伏、马小兰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50000元×24%×1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21年5月14日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共计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4日,被告马正伏、马小兰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转入户名为马正伏,账号为×××的黄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马正伏、马小兰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徐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一张、银行转账电子凭证一张,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14日,被告马正伏、马小兰经案外人马燕介绍向原告徐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用途:用于还黄某银行贷款.银行卡号:××××××.利息:2分/月”。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马正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二被告在借条下方载明:“今收到徐成转来现金伍万元整”。另查明,案外人马燕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马正伏、马小燕向原告徐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向案外人马燕支付过费用,马燕于借款当日向其微信转账300元,该300元可作为二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97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暂自2021年5月14日支付至2021年6月14日利息1000元,以后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4日(借款之日)至2021年8月27日(开庭之日)的利息为2201.78元(3.85%×4÷365天×105天×497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马正伏、马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正伏、马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成借款本金49700元,暂支付至2021年8月27日利息2201.78元,共计51901.78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马正伏、马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绍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进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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