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有智、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申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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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申589号案件名称
杨有智、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杨有智;张拥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申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拥军,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路御苑新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有智,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蒋村镇红卫村四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武,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彩虹,女,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连丰新村3排。原审被告:张**,男,199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路御苑新城。再审申请人张拥军因与被申请人杨有智及原审被告李彩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陕01民终1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拥军申请再审称,1.原裁判依据两张借条认定的借款200万元事实证据不足。其中,2014年3月1日的借条所涉借款并非当日交付而是杨有智自2011年起陆续向其转款128万元而借条剩下的72万元未支付,杨有智所称其他款项现金交付前后陈述矛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现金取款、交付的事实;2017年2月19日的借条所涉借款既没有实际发生也不是对以前债务的结算,原裁判将该借条视为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没有依据,故其借款已足额偿还而判决借款200万元证据不足。2.2014年3月1日借条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应以128万元为基数计算,但判决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判。杨有智提交意见称,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等形式向张拥军累计出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1日张拥军出具借条,除不定期支付利息外双方借贷关系和借款利息一直延续。截止2017年2月19日经双方计算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后经协商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前期借款利息付止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书亦印证案涉借款的延续和欠款的真实性,2018年7月31日后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故判决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依法驳回张拥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裁判认定的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依据充分正确。2014年3月1日和2017年2月19日张拥军曾向杨有智出具两张借条,案涉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杨有智现金200万元,因该借条内容具有认定涉案款项交付的证明效力,本案原审期间张拥军虽主张其仅收到128万元而借条中涉及的其余款项为利息,但张拥军对其先后向杨有智出具两张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且张拥军对于其主张借条中包含的72万元利息是如何形成不能合理解释,原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的涉案借款金额依据充分,且因2017年2月19日的借条已载明了利息而判决对于张拥军此后已偿还的款项优先冲抵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张拥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拥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渭 审判员 黄金华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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