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英春、郑成超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14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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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06执1472号之一案件名称
任英春、郑成超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任英春;郑成超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6执1472号之一被执行人:任英春,男,1993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暂住无锡市,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执行人:郑成超,男,1994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任英春、郑成超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20)苏0206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人任英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7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成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4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任英春、郑成超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任英春、郑成超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任英春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郑成超于2021年4月21日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各大金融机构及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任英春银行存款账户信息。经查,未查得被执行人任英春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任英春银行账户4个。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任英春名下股票账户信息,未查得被执行人任英春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任英春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得任英春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任英春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得任英春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寿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任英春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任英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任英春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案尚有执行款200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任英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06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任英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继续予以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舒秀琴审判员 许正平审判员 荆 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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