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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花、杨艳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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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18号
  • 案件名称

    李荣花、杨艳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荣花;杨艳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花,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青,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雷,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铁西站北侧航天科技大厦15层。负责人: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楠,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荣花因与上诉人杨艳青、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张晓影,上诉人杨艳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雷,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6336.3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正本显示的保险期间是2020年1月23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10时10分,显然在保险期间内。保单正本是对外公示、具有公信力的文本,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一审判决枉顾事实证据与法律,认定涉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事实错误,与证据不符,有违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径行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以超出本机构能力范围,不予受理。在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而不是在伤残不明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没有任何表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明显错误。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仅凭主观思想进行酌定,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分担诉讼费,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对于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鉴定而未予鉴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艳青针对李荣花的上诉理由辩称,李荣花要求承担的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尤其是误工费,李荣花没有出示纳税证明,有逃税嫌疑,杨艳青将依法报案。杨艳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00元(争议金额为20336.3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6336.33元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只有部分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伤情轻微,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明显过长。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明确审查,即予以认定,存在故意偏袒,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李荣花针对杨艳青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绝不是杨艳青上诉状所谓的认定事实错误,详见李荣花上诉状。杨艳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杨艳青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多个赔偿项目也没有经司法鉴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李荣花的住院花费完全是被杨艳青撞伤住院所产生,杨艳青所谓的部分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从李荣花住院病例等证据显示,李荣花伤情较重,甚至出现纵膈右移、左侧膈肌位置显著升高、膈疝等现象,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李荣花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酌定误工期、护理期,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李荣花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仅是以能力有限为由不予受理,根本没有认定李荣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对李荣花是否构成伤残不予考虑,径行做出判决,有失公正。综上,杨艳青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保险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对于李荣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认可。二、不认同杨艳青上诉请求。李荣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5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10时10分,被告杨艳青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任丘市中华路与京开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艳青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荣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荣花受伤,两车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杨艳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花受伤后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伤,左髋部软组织伤,颈部及胸部软组织伤,左手软组织伤。原告于2020年1月3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陆续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6653.14元。原告在北京诊疗期间支付住宿费648元。另查明,原告由其儿子孙昭辉护理。孙昭辉系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20年6月9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孙昭辉系我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9648.09元,2020年1月23日,其母亲李荣花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孙昭晖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未到单位工作,误工60天,合计扣发工资19296.18元。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昭辉支付工资:2019年11月19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昭辉转账7248.59元,备注为2019年9月份工资;2019年12月19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昭辉转账9701.53元,备注为2019年10月份工资;2020年1月20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昭辉转账9133.36元,备注为2019年11月份工资;2020年3月30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昭辉转账5089.2元,备注为2020年1月份工资;2020年5月20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昭辉转账8733.31元,备注为2020年3月份工资;2020年6月12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昭辉转账7440.4元,备注为2020年4月份工资;2020年7月5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昭辉转账9897.5元,备注为2020年5月份工资;2020年8月15日,河北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昭辉转账10720.2元,备注为2020年6月份工资。再查明,被告杨艳青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艳青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11时33分许,平台投保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11时33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工资发放流水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被告杨艳青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因未及时提示其续保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荣花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杨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艳青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5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8天);3、营养费不予支持(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4、误工费:6445.21元(参照2019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47050元计算,误工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50天);5、护理费:10989.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转账记录,孙昭辉日平均工资按照289.21元计算;因护理人杨艳青已收到2020年3月份工资8733.31元,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护理期按照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支持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共计38天);6、交通费:1000元;7、外地就医住宿费:648元。8、自行车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336.33元,由被告杨艳青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花交通事故损失263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9元,由原告李荣花负担149.19元,由被告杨艳青负担2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20年1月23日10时10分,上诉人杨艳青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李荣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荣花受伤,上诉人李荣花要求承保上诉人杨艳青驾驶车辆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杨艳青在一审中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现保险已经超期,系事故发生后进行的投保,保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11时33分,上诉人李荣花称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3日零时起,案涉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但上诉人李荣花与上诉人杨艳青均未提供案涉保单的原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件(副本)显示: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3日12时起至2021年1月23日12时,故上诉人李荣花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荣花另外主张其伤情已经构成残疾,并就此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未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上诉人李荣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残情况,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另外,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支持上诉人李荣花的误工期、护理期,均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计算的医疗费正确,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当事人诉讼费负担数额,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荣花、杨艳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李荣花负担458元,由上诉人杨艳青负担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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