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兵园、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81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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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816号之二案件名称
岳兵园、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岳兵园;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宋玉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8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岳兵园,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执行人: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货厂路7号油脂公司院内,注册号:130582200010182。投资人:宋玉山(个人独资)。被执行人:宋玉山,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本院在执行岳兵园与宋玉山、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1)冀018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岳兵园货款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岳兵园以人民币61000元为基数货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宋玉山共同负担。”。由于宋玉山、沙河市欧凯瓜子食品厂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7日岳兵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报告财产。本院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实现。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81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双凯审判员 赵永定审判员 聂文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根长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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