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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卓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皖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6执异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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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执异180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卓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皖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卓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皖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6执异180号 案外人:重庆圳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10幢2单元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8931582。法定代表人:赵显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卓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26091224092Y。法定代表人:刘廷文,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皖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 26 组杨俐联建房 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8MA5U4353XK。法定代表人:贾成建,经理。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卓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皖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市皖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放在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内建设用钢材110余吨(以实际重量为准)。现案外人重庆圳玺商贸有限公司以本院查封钢材的所有权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圳玺商贸有限公司称,2017年8月,重庆市皖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圳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钢材在内的钢材送至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金考拉国际纺织城项目工地内。因被执行人重庆市皖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力支付钢材款,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用项目工地堆放的剩余钢材抵扣部分货款,但因种种原因,案外人一直未拉走案涉钢材,故案涉钢材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并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经查明,2017年8月18日,重庆市皖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更名为重庆市皖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重庆圳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工程地为金考拉国际纺织城AC组团项目,案外人系该项目唯一钢材供货单位,且自货物复检合格并完成交付后,所供钢材所有权转移至需方。2018年5月10日重庆市皖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圳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工地堆放的锈蚀钢材用于抵扣部分货款,由乙方回收处理,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顺利按时将余下材料拉出该项目施工现场至乙方指定地点,则视为抵款成功,该协议生效。如乙方拖运时受阻,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现案涉钢材仍堆放在项目工程工地上。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卓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皖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考拉.国际产业城A.C组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申请执行人作为案涉项目劳务承包人,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市皖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放在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内建设用钢材110余吨(以实际重量为准)。现案外人重庆圳玺商贸有限公司以本院查封钢材的所有权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案外人异议能否排除执行首先需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执行程序中判断权利归属以形式审查为主,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可以认定本院查封钢材系被执行人所有;另一方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约定自货物复检合格并完成交付后,所供钢材所有权转移至被执行人,也可认定案涉钢材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双方虽然存在钢材供应关系,但案涉钢材仍在工程项目工地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生效,案涉钢材的所有权也未发生变化,案外人以本院查封钢材的所有权系其所有为由其请求解除查封措施,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外人仅对被执行人享有合同债权,不具优先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圳玺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倪晓晶审  判  员      程  鹏审  判  员      黄双平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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