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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恒成、丁维桂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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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89号
  • 案件名称

    贺恒成、丁维桂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贺恒成;丁维桂;丁维富;韦学伟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恒成,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维桂,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维富,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学伟,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贺恒成因与被上诉人丁维桂、丁维富、韦学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5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贺恒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贺恒成诉请的应分配房屋,系贺恒成在与丁维桂、丁维富、韦学伟合伙期间应得份额,贺恒成平均分担了合伙期间的全部费用,理应有权平均分得所建房屋。由于房屋初期分配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贺恒成无法知晓合伙所建房屋的准确面积及应分面积。2.贺恒成与范少冉、李勇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实质上并不包括贺恒成未分到的房屋。3.《转让合同书》约定了贺恒成负担前期建设相应份额的债权债务,则权利当然应由贺恒成所享有,且《转让合同书》系建立在房屋已经分配的基础上,如果贺恒成知道A楼可以多分36.7平方米、二楼可以多分180.1平方米,转让给范少冉、李勇的价款也应相应提高。贺恒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维桂、丁维富、韦学伟返还多分配的房屋给贺恒成(A楼36.7平方米、二层商业180.1平方米)或折价补偿175.445万元并赔偿房屋租赁损失464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丁维桂、丁维富、韦学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28日,丁维贵(桂)(乙方)与徐州金三环市场管理处(甲方)签订《协议书》,就建设徐州金三环市场二期市场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徐州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筹资金建设金三环市场二期市场。甲方转让土地面积约33000平方(实际面积以徐州市国有土地管理局界定面积为准),转让期限为伍拾年,转让价格为每亩18.5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土地转让金30%,计叁百万元整。工程竣工一月内再付土地转让金30%,计叁百万元整。工程竣工一年内付20%,计贰百万元整。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清。如不按以上时间足额交纳土地转让金,属乙方违约,由乙方向甲方按余款的金额,每日支付甲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00年11月30日,贺恒成、丁维富、宋列胜、韦广彬等五人签订协议书,就徐州鞋城二期50亩地投资开发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鞋城二期50亩地由五家共同投资开发、共同筹建,利益共同分享、风险共同承担。土地款和投资开发一切费用由五家按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一步到位、平均分摊。二、第一期土地款每户60万元,必须在12月5日内交于贺恒成同志,由贺恒成将土地款300万元交给甲方。如一家不能按时交款,将退出合作。三、当第一批土地款交给甲方后,开发前期的一切办理手续,由韦广斌、贺恒成负责办理,一切费用由五家共同平均出资。开工后,按任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责任到人、分工明确。五家商定聘用两名工程师,负责施工以及所有施工资料、工程质量把关。如一家未按任务完成,其余四家共同投资完成,造成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四、当投资开发的营业房建成后,按抽签顺序进行分配营业房。五、五家共同协商出资购买汽车一部,以便为施工和办理一切手续使用。六、五家共同推举韦广彬同志现场统一指挥。具体分工如下:现场统一指挥韦广斌(彬),工程负责宋列圣(胜),招商部丁维贵,财务负责贺恒成。”本案中丁维桂主张白广敏是代表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1年3月28日徐州市云龙区计划与经济局向徐州市计划委员会请示将徐州鞋业市场二期工程的投资主体变更为丁维贵(桂)个人投资(建筑面积2.8万平方米),徐州市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3月29日批准了该变更。丁维桂作为涉案金三环市场二期工程的投资主体,以铜山县振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蔡敦书、贾光沛,因丁维桂未按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贾光沛将丁维桂诉至一审法院,后丁维桂(甲方)与贾光沛(乙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有关鞋城二期蔡敦书、贾光沛一号楼建设工程抵款29套房子面积的房款一次性结清190000元,每月月底到鞋城招商部领取,五个月还清,六月底拿完,有关29套房子面积按原订面积计算,房证由贾光沛负责签字甲方方可办理(面积为双方协商最终面积),贾光沛向一审法院撤诉后,此协议方可生效。注(甲方不通过贾光沛签字办房产证,每套付违约金伍仟元整)。后贾光沛撤诉,但丁维桂并未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贾光沛将丁维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丁维桂已向贾光沛方支付了188000元,余下的2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当庭给付。2006年12月22日,贺恒成(甲方)与范少冉、李勇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贺恒成将其参与的由徐州金三环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开发的徐州金三环市场管理处立项的“鞋业市场二期”项目中甲方拥有的部分房地产及所占有的五分之一股权转让于乙方,并约定相关事宜如下:“一、转让“标的”:该市场项目位于东三环路西侧,南邻“鞋业市场一期”,北距铁路桥200米,东面(隔三环路)是东兴物资市场。占地面积21942平方米,详见土地证(证号2006-07339)。1.甲方拥有的房产,其中已转让前排3层,后排2层房产。2.甲方现余前排3层1300平方米(4轴线至6轴线),后排2层房产9套(四区B2#、3#、4#、5#、6#、7#、8#、9#、10#),约500平方米,甲方将余房整体转让于乙方。3.甲方在征得共同开发建设该“市场”的其余4家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把属于甲方的剩余房地产和占五分之一的股权转让于乙方。二、债权、债务处置及付款方式:1.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前建设开发该市场相应股份的债权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产生的各项规费、税费及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2.乙方承担转让股权房地产办理规划、验收、房产手续的相关税费。3.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计贰佰玖拾万元,分期付清。(1)合同签字五日内,乙方付给甲方贰佰万元;(2)自签字之日起,二个月后,乙方付给甲方玖拾万元;(3)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项后,甲方应将所转让房屋交付乙方,房屋收益由乙方享有。三、转让事宜:1.甲方保证所转让的房产和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并免遭任何第三方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承担。2.甲方向乙方提供转让房屋清单、06年分摊租金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五人合作开发的合同文本等。3.甲方向乙方提供经合伙人认可的自己拥有的该项目房地产清单,包括已转让的和转让于乙方的房地产清单。4.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配合甲方合伙人共同办理好规划验收审批,房产的验收审批及房屋分户证的后续工作,并享有和承担甲方原股权相应的权力(利)和义务,甲方权益丧失。四、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合同期限及时付款,按同期款项每日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文本及将转让的房屋清单及时交付乙方,视为违约,按同期款项每日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贺恒成和李勇及范少冉作为合同双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丁维桂、韦广彬作为鉴证人签字。该《转让合同书》附有转让房屋的清单,该清单上注明“鞋城二期租金的余额按丁会计核实租金余额为准”,贺恒成和李勇及范少冉签字,丁维桂、韦广彬作为鉴证人签字。经徐州市宏伟测绘制图公司实测,鞋城二期1#营业楼建筑面积10502.61平方米(其中1-101建筑面积2155.56平方米,1-102建筑面积2063.83平方米,1-103建筑面积2063.83平方米,1-104建筑面积2063.83平方米,1-105建筑面积2155.56平方米),鞋城二期2#营业楼建筑面积6320.95平方米,鞋城二期3#营业楼建筑面积6320.95平方米,鞋城二期4#营业楼建筑面积4924.35平方米。本案一审庭审中,丁维桂、丁维富、韦学伟均称,从五方协议第四条可以看出开发的营业房建成后按抽签顺序进行分配营业房,这五家只是对公共区域及营业房进行建设及分配,分配的方式是抽签认定,不存在所谓的面积差问题,后面的房屋是由各抽签人抽签后自己进行建设,前面的营业房是五家共同承担费用。本案一审庭审中,贺恒成称,五方协议上约定了共同投资,一切费用由五家共同平均出资,到时候平均分割,丁维桂、丁维富、韦学伟谈到抓阄不再进行分配不符合事实。2006年3月11日鞋城建好后进行了初步分配,总建房面积除以5是每位应得的面积,凡是多出平均的要进行找补,少的分至平均部分;2006年已经分配好股权后,签的股权转让协议,贺恒成把获得的资产转让给李勇、贾桂芝,整个开发的权利和义务仍由贺恒成承担和享有。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22日贺恒成与范少冉、李勇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征得共同开发建设该“市场”的其余4家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把属于甲方的剩余房地产和占五分之一的股权转让于乙方。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前建设开发该市场相应股份的债权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产生的各项规费、税费及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配合甲方合伙人共同办理好规划验收审批,房产的验收审批及房屋分户证的后续工作,并享有和承担甲方原股权相应的权力(利)和义务,甲方权益丧失。”该《转让合同书》签订前,五家合伙人已对建成后的营业房按抽签顺序进行了分配,根据《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贺恒成的权益丧失,范少冉、李勇享有和承担贺恒成原股权相应的权力(利)和义务。贺恒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遂裁定,驳回刘燕明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贺恒成)现余前排3层1300平方米……,后排2层房产9套……约500平方米,甲方将余房整体转让于乙方(范少冉、李勇)……把属于甲方的剩余房地产和占五分之一的股权转让于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并享有和承担甲方原股权相应的权力(利)和义务,甲方权益丧失”。同时,该《转让合同书》签订前,五家合伙人已对建成后的营业房按抽签顺序进行了分配,且贺恒成也未举证证实,《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余房整体转让”并不包含其所主张的面积差事宜。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案外人范少冉、李勇通过《转让合同书》已继受取得涉案诉争房产及股权份额,以及贺恒成举证情况等实际,认定贺恒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符合案情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贺恒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王 超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嵇海勇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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