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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建强、李玉宏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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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792号
  • 案件名称

    惠建强、李玉宏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惠建强;李玉宏;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常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磊,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建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宏,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汽车南站。负责人:刘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碧锋,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建强、李玉宏、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磊,被上诉人惠建强、李玉宏,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玉宏超越代理权限与被上诉人惠建强签订的供货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筹备期间的人员安排,现场工程及建材采购事宜由案外人白磊负责,白磊确定购买材料后由李玉宏负责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李玉宏负责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被上诉人李玉宏无权采买建材,无权与被上诉人惠建强签订供货合同。被上诉人惠建强供应瓷砖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与其进行结算,也从未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公司瓷砖采购事宜本应由案外人白磊负责,但被上诉人李玉宏凭借自己掌握工程款支付权利,不顾工程款预算问题,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并采取虚高报价等方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李玉宏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对供货合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惠建强无权向上诉人请求货款。二、被上诉人李玉宏与惠建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的方式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惠建强支付诉请全部货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利益。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李玉宏与被上诉人惠建强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李玉宏凭借自己掌握工程款支付权利,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采取虚高报价等方式损害上诉人利益。即使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惠建强支付货款,也不应以被上诉人李玉宏与被上诉人惠建强结算的价款金额为支付依据。被上诉人惠建强供货时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实际欠付金额的前提下判决。被上诉人惠建强答辩称,上诉人称我与李玉宏虚假提高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李玉宏把我店里的瓷砖价格详情表拿给上诉人,过高可以不用,白磊在销售清单上有过签字,销售清单有李玉宏签字也有白磊签字。被上诉人李玉宏答辩称,选砖的颜色我和上诉人的代理人一起去的,量是技术员确定,上诉人表弟收的货,瓷砖都贴上了,选颜色,品种都是和上诉人代理人选的,有一次付了一两次的款,当面给了惠建强,技术员离开是因为技术员与他打了一架。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惠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63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1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被告湖聚餐饮公司筹备期间,被告李玉宏在该公司工作。其与被告湖聚餐饮公司另一工作人员白磊在原告处为其公司选购了瓷砖。后因被告湖聚公司一直不支付瓷砖款,故被告李玉宏代表被告湖聚公司与原告补签了《瓷砖供货合同》。2019年7月8日,被告李玉宏签名确认了原告出具的《XX庄XX餐厅用瓷砖清单》。2020年1月18日,被告李玉宏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了原告向被告湖聚餐饮公司供应瓷砖,货款共计213504元,已付50000元,现仍欠付163504元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湖聚餐饮公司催要货款无果,故成诉。另查明,被告李玉宏于2018年7月起至2020年1月在被告湖聚餐饮公司任职;2019年9月5日,其被正式任命为被告湖聚餐饮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筹备及运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瓷砖供货合同》为原告向被告湖聚餐饮公司供应瓷砖完毕之后补签的,但原告与被告湖聚餐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明确且有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XX庄XX餐厅用瓷砖清单》、被告李玉宏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可以形成完整证明链条,佐证被告湖聚公司欠付原告瓷砖款163504元的事实。故被告湖聚餐饮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163504元。被告湖聚餐饮公司认可其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的事实,但辩称销货清单上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瓷砖价格存在虚高情况且李玉宏有些账务没有向其公司交清。本院认为被告湖聚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玉宏作为被告湖聚餐饮公司聘用的经理,其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湖聚餐饮公司;且被告李玉宏与其公司之间的账务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湖聚餐饮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湖聚餐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350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李玉宏及延安汽运第一分公司应向其付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湖聚餐饮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湖聚餐饮公司应当从2019年7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建强支付163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50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原告惠建强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玉宏超越代理权与被上诉人惠建强签订供货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惠建强支付货款。上诉人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惠建强向其公司供应了瓷砖,一审判决依据瓷砖供货合同、销货清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玉宏与被上诉人惠建强恶意串通,虚报高价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延安湖聚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洁审  判  员    许      斌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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