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初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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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初154号案件名称
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初15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贯伦,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李玉良,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兰,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案外人):林桂兰,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被执行人):宁夏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自义,宁夏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良、林桂兰、宁夏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孙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颜钰书记员 罗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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