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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冀0229刑初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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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9刑初187号
  •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田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某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9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河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6日被玉田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1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1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丰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杨公路37公里+900米处(鸦鸿桥镇西小淀村路段),遇前方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李某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许某、程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4、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1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丰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杨公路37公里+900米处(鸦鸿桥镇西小淀村路段),遇前方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李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人郭某、刘某、许某、程某证言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治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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