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路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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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530号案件名称
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路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路支行;天津市种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30号申请人: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徐州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10312927X3法定代表人:高永立。委托代理人:宋茵,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803123485R代表人:于文博。被执行人:天津市种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西园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29510788法定代表人:孙宇哲。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与天津市种子公司、天津市原种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4)西执字第161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天津市种子公司、天津市原种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西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04)西执字第1610号案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且书面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其对天津市种子公司、天津市原种场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时于2017年3月28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确认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其对天津市种子公司、天津市原种场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时于2017年9月14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查,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解放路支行。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解放路支行由一级支行降为二级支行,其上级管理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天津市原种场已注销申请人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路支行的上级管理单位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且书面认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取得的前述债权又转让给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且书面确认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因此,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2004)西执字第161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正英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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