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定军、戴作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1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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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1658号案件名称
胡定军、戴作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胡定军;戴作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1658号原告:胡定军,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湘,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作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原告胡定军诉被告戴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整;被告按借款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原告考虑与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故对被告偿还债务的诚信深信不疑。因此,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汉寿县支行给被告转账15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处于对被告的支持,并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湖南省澧县农村商业银行张公庙支行给被告转款400000元。该两笔借款因被告在新疆承包水电工程未向原告出示借据,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1份,借款金额合计5500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自借款立据之日起仍拒不履行还款,被告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原告电话拉黑,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分文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戴作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定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戴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胡定军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胡定军申请证人胡元喜、王道科出庭作证,拟证明戴作军向自己所借款项中的15万元,是在2015年9月左右通过汉寿县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出借给戴作军的事实,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定军与戴作军系朋友关系。戴左军因需资金周转向胡定军借款,胡定军分别于2015年9月通过汉寿县建设银行、2017年10月10日通过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公庙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出借资金15万元、40万元,合计55万元给戴作军。戴作军借到资金后没有给胡定军偿还,只在2018年11月15日向胡定军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定军现金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整,借款人戴作军,2018.11.15,利息月息0.15元”的借条。此后,经胡定军催讨,戴作军仍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定军向戴作军出借资金,戴作军给胡定军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戴作军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胡定军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定军要求戴作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胡定军要求戴作军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只支持按此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即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始的利息按该规定的保护利率标准计算,也就是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胡定军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戴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经南人民陪审员 左丽芬人民陪审员 汪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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