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聚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平与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780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民初7806号
  • 案件名称

    重庆聚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平与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重庆聚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平;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7806号 原告:重庆聚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云龙大道210号C2号楼商业2-商业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4845707L。法定代表人:高平,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平,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459290930。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聚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聚野公司)、高平诉被告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峰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聚野公司、高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兴,被告移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聚野公司、高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15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6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号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巴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移峰能源公司厂房内的三元镍钴锰锂电池自燃引发火灾。该次火灾造成重庆聚野公司的财产损失。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会议纪要》,移峰能源公司同意向重庆聚野公司赔偿150 000元,但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移峰能源公司辩称:第一,会议属实,移峰能源公司派出的参会人员是吴基富和曾松。但双方并未就案涉火灾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只是在磋商阶段。第二,移峰能源公司未授权吴基富或者曾松同意具体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号附23号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移峰能源公司等公司厂房内部分设备、物品受损,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9年2月6日01时58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移峰能源公司厂房内距南墙7.6米,距西墙2米的2米乘以2米区域;起火原因为三元镍钴锰锂电池自燃引发火灾。2019年12月30日,重庆聚野公司与移峰能源公司在力帆研究院副楼2楼召开会议,就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移峰能源公司对重庆聚野公司整体赔偿金额为150 000元。吴基富、曾松作为移峰能源公司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移峰能源公司既然与重庆聚野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了赔偿金额,就应当按照约定金额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查明,高平是重庆聚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代表个人,无法认定移峰能源公司应当向高平个人赔偿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重庆聚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聚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重庆移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晓翔                              二O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涛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