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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光凯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0724刑初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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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刑初180号
  • 案件名称

    郑光凯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郑光凯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郑光凯,男,生于1954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绵安检刑诉[2021]140号指控事实202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光凯酒后驾驶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竹街27号路段倒车时,与左后方刘某停放在道路左侧的川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郑光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郑光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郑光凯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光凯已赔偿刘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郑光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郑光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光凯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光凯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光凯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郑光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缑雨杉书 记 员  刘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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