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亮、田有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3民初1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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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3民初1858号案件名称
张永亮、田有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滦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永亮;田有平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3民初1858号原告:张永亮,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有平,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萍,河北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亮与被告田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白小雷和被告田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从滦州市市场管理所承租了木料市场,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管理木材市场。原告承租时木料市场内已多家经营户,被告在木料市场内经营各种方管、门窗,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测量了被告经营场地共占地2亩。在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每亩800元向原告交纳了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456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使用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时至今日,被告仍在该木料市场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有平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占地面积为1.9亩,并非原告所述2亩。被告在2019年11月10日起一个季度的土地使用费是根据滦州市木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下发的通知向木材市场办公室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不是向原告交纳,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土地使用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张永亮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滦州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滦州市场管理所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木料市场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承租范围“木料市场整体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五年,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缴纳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7万元”。协议对甲乙双方其他方面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木材市场由原告张永亮经营管理。被告田有平在木料市场内经营各种方管、门窗等,占地面积1.9亩,2019年11月6日原告张永亮以滦州市木料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向被告田有平送达缴费《通知》,通知要求以每亩每月800元,季度缴费方式于2019年11月20日前交清土地使用费,如有疑问拨打电话187××××2229张经理联系。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土地使用面积1.9亩向原告交纳了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456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一式两联的现金收据第二联(票号:0006066,第一联收款人张亮签名,交款人田有平签名按指纹;第二联收款人处只有指纹没有签名,交款人田有平签名按指纹)。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市场占地土地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占地2.0亩支付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2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木料市场占地经营户出具的现金收据,收款人处均为张亮,被告田有平提交缴费《通知》落款处张经理电话号码为原告张永亮,被告在2019年11月10日缴纳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土地使用费后至今未缴纳土地使用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有平在滦州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下设的滦州市木料市场内占地从事门窗等经营,即与木料市场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原告张永亮与滦州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滦州市场管理所作签订的《木料市场租赁协议》及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取得了对滦州市木料市场整体承租经营管理权,被告田有平作为木料市场承租经营者,有义务向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原告交纳占地租赁费。但原告主张被告占地2.0亩,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测量数据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占地2.0亩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土地使用面积1.9亩,每亩800元交纳了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4560元的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被告占地面积应为1.9亩,每亩每月承租费为800元,较为适宜,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应为228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有平主张原告张永亮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有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永亮交纳滦州市木料市场占地租赁费2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永亮负担15元,被告田有平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勐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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