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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东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1424执37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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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424执37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东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东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1424执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199691282Q。法定代表人:吴秀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宁,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办事员。被执行人:赵东宁,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申请执行人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东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桂1424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赵东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东宁支付债务56071.06元及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741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赵东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东宁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证券、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赵东宁住所地调查其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赵东宁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冻结并划拨3203.87元到本院一案一账号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赵东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未予履行,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赵东宁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韦卫全审判员  黄贤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集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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