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郝职阳、贺延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22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229号
  • 案件名称

    郝职阳、贺延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郝职阳;贺延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229号原告:郝职阳,男,生于1949年9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延水关村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幸福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丽,女,生于1974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延水关村人,系郝职阳女儿,现住延川县聚福楼7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女,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延岗,男,生于1984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贺家河村人,现住延川县文财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书勒,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东村行政村南村自然村人,系贺延岗姐夫,现住延川县拐峁渔具大全门市。原告郝职阳与被告贺延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职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丽、王乐、被告贺延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书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职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农历8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8月5日,被告通过刘建新、刘建忠二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借条一支,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刘建新、刘建忠为中间人。被告清偿了2012年农历8月5日至2016年农历8月5日的部分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要求原告延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借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贺延岗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原告执意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延岗向其借款5万元及相关约定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贺延岗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8月5日(阳历2012年9月20日),被告贺延岗通过刘建新、刘建忠二人证明向原告郝职阳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贺延岗借款后支付给原告郝职阳2012年农历8月5日至2016年农历8月5日(阳历2016年9月5日)四年的利息后又支付了50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郝职阳与被告贺延岗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郝职阳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贺延岗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郝职阳要求被告贺延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郝职阳要求被告贺延岗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延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职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2021年7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延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