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荣念与王兴国、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6民初1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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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6民初1298号案件名称
陆荣念与王兴国、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陆荣念;王兴国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1298号 原告:陆荣念,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国,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17号北京路花园9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MCP54。法定代表人:肖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剑,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陆荣念与被告王兴国、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最初由审判员熊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燕、王万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曾剑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通知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6日通知曾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和2021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荣念、被告王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荣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塔吊租赁费尾款15000元;2.被告按每月10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原告的塔吊在施工工地被拆除时止的塔吊租赁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1台,用于修建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的阳光童年中国驿站项目。2019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原、被告对塔吊租赁费和出场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124250元,出场费26000元,共计150250元,已付135250元,尚欠15000元。后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口头续租协议,约定按原合同执行,塔吊从2020年4月1日起租用,租赁费按每月105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塔吊租赁费。被告王兴国辩称,其曾经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童年中国驿站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实际上是与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塔吊租赁关系,故其不应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并非其工作人员,故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曾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称其曾经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童年中国驿站项目部的材料员,根据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而在项目现场代表公司接收材料,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塔吊使用照片和结算表,拟证明其是与被告形成的租赁关系、被告尚欠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塔吊租赁费尾款15000元以及被告在2020年4月1日后应按每月10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塔吊使用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租赁过程中是代表公司租赁塔吊,原告是与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且《协议书》由第三人曾剑代签,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但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塔吊使用照片均不认可,因为王兴国和曾剑并未取得其授权,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对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兴国提供了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工资表、现场收方单、监理会议记录、采购合同,拟证明其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吊,应由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塔吊租赁费支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细分租赁费最终承担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诉权,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否认,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提供证据的内容,被告不可能伪造这些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为合同中的出租方、甲方,被告为合同中的承租方、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甲方提供下列建筑机械及附件,乙方承担费用:型号独立高度为QTZ63(5012)(35米)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单价为350元/天,进出场费为26000元/台;型号独立高度为QTZ80(40米)(5610)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单价为500元/天,进出场费为26000元/台。第二条:租金计算与支付方式:1.塔机安装调试合格甲乙双方验收之日即起算租金至乙方工程完工报停为止,乙方不能因现场停电、停水、停工等客观原因而停交租金,甲方照收乙方租金,春节15日不算租金。2.以上单价是不含税单价,如乙方需开发票另给6%的税金……第六条:乙方按每季度付塔机租金费,其余租金乙方在塔机出场前付清给甲方。否则塔机不作报停,甲方塔机不拆出场。进出场费在安装后,双方验收完成后付60%进场费……”。被告还在该合同末尾空白处手写批注了“1#楼1#塔吊从2018.12.18日安装,起租时间从2018.12.20日开始起算租金,63塔吊”的内容。原告按约定提供了1台型号为QTZ63(5012)的塔式起重机进场作业。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了1份《协议书》[原告为《协议书》中的甲方,被告为《协议书》中的乙方],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有关事宜在公正、公平、诚信、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2.解除《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乙方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租赁机械设备的租赁期限至本协议签订时终止,乙方不再计算甲方机械租赁费。3.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后余额为人民币73000元(1号楼1号63塔吊)(大写染万叁仟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支付甲方机械租赁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余下的租赁费乙方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尾款。塔吊拆除时25吨吊车不能正常拆除吊车由乙方提供,甲方提前叁天告知乙方,乙方应配合甲方拆除。若因为乙方原因塔吊不能正常拆除费用照计。”第三人曾剑在该《协议书》的乙方签章栏位处代被告王兴国签字。2020年4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以下信息:“王总您好:仙女山阳光童年工地1号塔吊,由于停工你方提出2019年12月31日报停,从2020年4月1日正式开始起租,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执行”,被告当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回复“好的”。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被告租赁塔吊是代表第三人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谁承担责任”时,原告称被告从未告知其是第三人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塔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自认在2020年1月22日签署《协议书》后收到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为58000元,该期间尚欠塔吊租赁费为15000元。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的“阳光童年一期中国驿站”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曾剑曾经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现场收方签证中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栏位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还代表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前述项目的监理例会等会议。原告诉称的塔吊就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原告诉称的租赁费就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本院认为,“阳光童年一期中国驿站”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在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收方单中签字及代表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监理例会等会议可以得知,被告从事的事务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做的事务。再结合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本应是代表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吊,但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以自然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是第三人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在被告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之后,原告明确表示自己只选定被告为合同相对人,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欠其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5000元且该金额与双方在2020年1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相符,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在前述期间的欠付塔吊租金为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从2020年4月1日起又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且具体租赁事项按照双方之前的租赁合同内容执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租赁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季度支付租金,在租赁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按月计算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1日之后的产生的租金,原告有权在对应季度届满之后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将租金支付至塔吊拆除之日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该期间共有456天,经过1个春节,按照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有关“春节15日不算租金”的约定,实际应计算租金的天数为441天(456天-1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54350元(350元/天×44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陆荣念支付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金尾款15000元和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金154350元,共计169350元;二、驳回原告陆荣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原告陆荣念已预交),由原告陆荣念负担483元,由被告王兴国负担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强 人民陪审员 杨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万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敏书 记 员 杨 景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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