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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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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723号
  •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法定代表人:张建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吴振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河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汾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被上诉人蛟河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福、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宏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临汾宏大公司不承担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蛟河煤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汾宏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无需再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临汾宏大公司与蛟河煤机公司双方共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合同金额共计362.42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临汾宏大公司已累计向蛟河煤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7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临汾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判决临汾宏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临汾宏大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无需再承担任何违约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以维护临汾宏大公司合法权益。        蛟河煤机公司辩称:1.临汾宏大公司称双方共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一审中,蛟河煤机公司已经提供了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且临汾宏大公司已进行了质证。6份合同的总货款金额为617.195万元,临汾宏大公司已支付479.505万元,剩余货款为137.69万元,其中有20万元还是在临汾宏大公司出具了对帐函之后给付的。所以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临汾宏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2.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蛟河煤机公司在起诉时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的,因为此笔货款拖欠的时间太长了,自2015年至今已六年的时间了,给蛟河煤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蛟河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临汾宏大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376,9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76,900元为本金,自合同签订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要求临汾宏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蛟河煤机公司与临汾宏大公司自2010年开始合作,至2015年11月结束。期间,双方签订了多笔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临汾宏大公司在蛟河煤机公司购买刮板机及相关配件,并支付部分货款。期间蛟河煤机公司与山西临汾土门雪坪煤矿有限公司亦有业务往来,临汾宏大公司代山西临汾土门雪坪煤矿有限公司向蛟河煤机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2020年4月14日,蛟河煤机公司向临汾宏大公司出具对账函,截止2020年4月14日,临汾宏大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1,576,900元(庭审中,蛟河煤机公司自认此款中含山西临汾土门雪坪煤矿有限公司欠蛟河煤机公司的货款),临汾宏大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字予以确认,并于同年7月7日偿还10万元、10月28日偿还10万元,现尚欠蛟河煤机公司货款1,37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临汾宏大公司在蛟河煤机公司购买刮板机及相关配件,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现尚欠1,376,900元货款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临汾宏大公司应给付蛟河煤机公司尚欠货款1,376,900元。关于蛟河煤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违约金,因双方对账后,临汾宏大公司一直未全部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临汾宏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临汾宏大公司辩解已全部付清货款,并对双方对账函不予认可,因蛟河煤机公司出示的对账函盖有临汾宏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对拖欠货款的确认,且在对账后,临汾宏大公司又两次偿还货款20万元,故对于临汾宏大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临汾宏大公司辩解,山西临汾土门雪坪煤矿有限公司拖欠蛟河煤机公司的货款不应由临汾宏大公司负担一节,因蛟河煤机公司是按照双方的对账函主张的权利,临汾宏大公司既然对该对账函盖章确认,即使该对账函内包括山西临汾土门雪坪煤矿有限公司拖欠蛟河煤机公司的货款,也是临汾宏大公司的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临汾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蛟河煤机公司货款1,376,900元及违约金(以1,57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以1,47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以1,37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蛟河煤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6元(缓交),由临汾宏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未就案涉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临汾宏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临汾宏大公司与蛟河煤机公司经过对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出具了对账函。临汾宏大公司具有按照对账函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函均未约定欠款的付款期限,蛟河煤机公司可以要求临汾宏大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自对账函出具至今,临汾宏大公司未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完全履行债务,仅支付部分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临汾宏大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自2020年6月19日起持续至今,故本案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临汾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立即给付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76,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7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以1,47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以1,37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笑飞审判员    李炜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双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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