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朱永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3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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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民初3668号案件名称
马军、朱永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马军;朱永寿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3668号原告:马军,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寿,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忠、董博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龙,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马军与被告朱永寿、第三人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被告朱永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忠、董博俊,第三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支付利息173800元,合计6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我与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经协商约定,我为被告提供借款4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一个月后还款。2015年1月5日,我向被告支付借款4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朱永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我在2015年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都是短期的资金周转,没有约定借款,440000元周转资金在使用一个月以后已返还。即便本案借款成立,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一个月,至今已超过六年。 刘龙述称,2015年1月,经我介绍原告借给被告440000元。2016年春节前,我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说查一下账看是否偿还了借款,但是没有结果。之后我们一直在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经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青海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4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青海银行活期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约定的事实,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偿还借款440000元以及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第三人的述称能够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借款440000元; 二、第三人刘龙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军主张被告朱永寿支付利息173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8元,减半收取计4969元,由原告马军负担1490元,由被告朱永寿负担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顺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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