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浩、赫源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66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665号
  • 案件名称

    王浩、赫源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浩;赫源源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91年2月13日生,满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开原市,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玲,系辽宁汇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源源,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浩因与被上诉人赫源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浩在一审中举证已经向赫源源给付92300元共计加盟83单的费用,其主张赫源源未按照约定提供王浩货源。赫源源在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导致本案赫源源供货的批次及手串珠子的串数不清,其理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就此驳回王浩诉讼请求,实属未查清事实就认定了出庭一方当事人败诉的结果,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应当查清赫源源供货批次及供应手串珠子串数、王浩加工完成情况等情况作出合理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曹红鹰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