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岔县浩良河镇中心卫生院、王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7民终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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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7民终427号案件名称
南岔县浩良河镇中心卫生院、王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南岔县浩良河镇中心卫生院;王勇;马云飞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7民终4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岔县浩良河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浩良河镇二街。法定代表人:关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保,男,该院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社区物业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一审被告:马云飞,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浩良河卫生院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上诉人南岔县浩良河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浩良河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马云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良-2-河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保、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良河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良河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追加南岔县浩良河镇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以下简称防疫指挥部)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马云飞虽受浩良河卫生院指派去卡点执勤,但我单位也是受防疫指挥部要求去协助防疫工作,履行的是防疫指挥部的职务行为,防疫指挥部应为本案被告。马云飞造成的损失应由防疫指挥部承担。王**辩称,追加被告我没有意见,依据法律规定正常赔偿我就可以。马云飞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我是给防疫指挥部工作,我同意追加被告。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云飞及浩良河卫生院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受损贬值费、交通费、餐费,合计4000元;2.诉讼费用由浩良河卫生院、马云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11时左右,王**驾驶车辆黑DL××××前往汤原县,途经浩良河镇××××湾防疫卡口停车登记后准备离开,由于当班人员马云飞将拦截绳提前拉起,绳索挂在王**车辆右后侧,导致车辆受损。2021年2月7日,王**驾车到佳木斯市汽大众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2954元。马云飞系浩良河卫生院工作人员。浩良河卫生院按防疫指挥部要求,派马云飞到防疫卡口协助防疫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3-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马云飞与浩良河卫生院具有劳动关系,单位按防疫指挥部要求,派马云飞到防疫卡口协助防疫工作,不属于劳务派遣,系浩良河卫生院派出执行工作任务,马云飞造成他人损害,由浩良河卫生院承担侵权责任。浩良河卫生院、马云飞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主张车辆维修费2954元,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对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浩良河卫生院、马云飞并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王**身体未受到伤害,不应打出租车出行,佳木斯至浩良河路程较近,乘坐火车大约1小时20分钟左右,应以普通火车硬座票价14.5元支持。餐费、车辆受损贬损值,王**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餐费、车辆贬损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诉请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岔县浩良河镇中心卫生院赔偿王**车辆维修费2954元、交通费14.5元,合计296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马云飞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良河卫生院向本院提交浩良河镇委员会浩发〔2020〕1号《浩良河镇关于下发××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浩良河-4-卫生院是受防疫指挥部的工作安排去卡点执勤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浩良河卫生院虽然是受防疫指挥部的要求派人协助防疫工作,但马云飞为浩良河卫生院职工,是直接接受浩良河卫生院的指派协助防疫工作。马云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王**财产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浩良河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浩良河卫生院主张系受防疫指挥部要求协助工作系另一法律关系,浩良河卫生院可另行主张权利。浩良河卫生院主张追加防疫指挥部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浩良河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岔县浩良河镇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5-审 判 长 张紫微审 判 员 陈志强审 判 员 郭良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白 宇书 记 员 朱曦月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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