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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兴荣、杜秀平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2民初34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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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34248号
  • 案件名称

    岳兴荣、杜秀平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岳兴荣;杜秀平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112民初34248号 原告:杜秀平,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兴荣,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杜秀平与被告岳兴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将其承包的XX城XX路XX广场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单项交给其施工,双方约定按平米结算,工程干完支付款项。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2111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7万元未付。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工程款3.7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为6234元,以上共计43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询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南江县,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相  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理      孙丽萍书  记  员      杨  惠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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