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杜子敬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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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516号案件名称
长安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杜子敬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长安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杜子敬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 1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X村XX号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金融商务区XX中心XX室。法定代表人:孟玉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XX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女,199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乡县XX镇XX村XX组。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融通资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其未对诉求款项性质进行定性,虽然在起诉状中详细阐述了转账53万元给长安融通资产公司的经过,但此系其单方认为属保证金并基于信任转账给长安融通资产公司,且该款项性质是否为保证金非本案争议焦点,也不影响长安融通资产公司应当退款的客观事实。长安融通资产公司在收取了其53万元后没有为其提供任何服务,且拒不退款,已给其造成损失。其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与张劲松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长安融通资产公司一直在退款流程中,一审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长安融通资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加重其举证责任。本案转账款项性质非其单方陈述即可定性,需要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长安融通资产公司收到其款项后是否用于保证金用途,有待于长安融通资产公司反驳或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长安融通资产公司拒不反驳款项性质又不退款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长安融通资产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辩称,杜某某不能证明与其之间存在任何合法法律关系,其不是合同主体,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杜某某在一审中承认是为了办理贷款在与张劲松沟通协商后向其打款的,足以说明杜某某打款时明确知晓向其打款的性质是为了办理贷款的代付行为,而非其因此获利的不当得利行为。杜某某未有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劲松的身份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杜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019年9月27日,其与顺闰源公司签订《渠道合同协议》,约定顺闰源公司向其缴纳项目代理费与项目管理费合计53万元。2019年11月4日,顺闰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2019年11月15日,顺闰源公司向其出具《退款声明》,要求解除合作,在扣除3万元项目管理费用后将剩余50万元退还顺闰源公司。2019年11月18日,其将50万元退回顺闰源公司。杜某某主张其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融通资产公司偿还其保证金53万元;2.诉讼费由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杜某某通过银行向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转账53万元。杜某某与张劲松在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微信聊天截屏,介绍人张劲松表示这个款项可以退,也说帮杜某某和长安融通资产公司协调退款。嗣后,杜某某以诉称理由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某某通过银行向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转款53万元,杜某某以其欲向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贷款,向长安融通资产公司支付了53万元保证金为由,主张长安融通资产公司退还保证金。但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转款的目的、用途,不能证明杜某某与长安融通资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张劲松的身份及其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杜某某所主张的53万元为杜某某支付的保证金;故杜某某要求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返还保证金5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长安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杜某某已预交,由杜某某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杜某某系以其欲向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贷款,向长安融通资产公司支付了53万元保证金为由,主张长安融通资产公司退还保证金。但从本案的证据情况看,杜某某不能证明其向长安融通资产公司转款的目的、用途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张劲松的身份及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故一审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法不悖,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张 小 赛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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