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民、李为民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25执1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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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5执1909号案件名称
李爱民、李为民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爱民;李为民;李加琴;胡晓燕;杨华秀;蒋尊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25执1909号申请执行人:李爱民,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守括长子)。申请执行人:李为民,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李加琴,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胡晓燕,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杨华秀,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蒋尊,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为民、李爱民、李加琴、胡晓燕、杨华秀与被执行人蒋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1)皖112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为民、李爱民、李加琴、胡晓燕、杨华秀各项损失共计18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蒋尊赔偿原告李为民、李爱民、李加琴、胡晓燕、杨华秀各项损失共计1948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被执行人蒋尊至今未履行。另被执行人蒋尊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2823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21年9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蒋尊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21年9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蒋尊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发扬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胡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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