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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炳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3民初4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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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323民初4656号
  •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炳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炳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323民初4656号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宗效,该公司生产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炳方,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与被告周炳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被告周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炳方支付佳鑫公司货款166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周炳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至11日,周炳方向佳鑫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16650元。后经多次催要,周炳方未能支付。周炳方辩称:佳鑫公司所诉不属实,周炳方未向其购买过混凝土,也未与其签订过合同,周炳方仅是中间介绍人,不同意向其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鑫公司持有编号分别为0095383、0095774、0095590的《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该送货单分别载明发货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12月10、12月11日,并分别载明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13M3、11M3、13M3。上述三张送货单由李**在“客户签名处”签名。2020年9月30日,佳鑫公司销售经理丁杰在与周炳方通话中,丁杰称:“就16500元,还去年你说给我现钱。”周炳方在后续的对话中分别称:“这小孩子,钱已经给人带给你了,我已经问到过了,这个姓李的。”“给他用的了……”“你说,你要钱是应该找我要,是我介绍的,对不对?”丁杰又称:“不是说你介绍的,是你用还是你介绍?当时你介绍我去不去哎?我不是认你的嘛?你给我介绍生意我怎会去做这倒霉生意,我能不找人要钱啊?”周炳方在后续的对话中分别称:“没错啊,你说这话理由也是没错的。”“你应该找我要钱,是我来手的。”“哎,我当时不是上山东的嘛,姓李的在那儿负责的嘛,他说缺混凝土,我打电话给你的……”“我叫姓李的给现金,结果这钱给他用的了,你现在叫我怎么办呢?”“钱是确实给了,结果他没给你。”“他不给钱,我就卖我车子给你钱,就这话,我自己有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的出卖人是否系佳鑫公司,以及周炳方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关于出卖人的问题。案涉三张送货单为佳鑫公司送货单,李**在该送货单上签名,丁杰系佳鑫公司的销售经理,丁杰在代表佳鑫公司与周炳方沟通货款何时支付时,周炳方也提及一个姓李的在那负责,庭审中周炳方也认可该姓李的也即为李**,则可以说明案涉混凝土即为三张送货单上载明的混凝土,基于三张送货单也系佳鑫公司送货单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案涉混凝土的出卖人即为佳鑫公司。其次,周炳方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周炳方主张其系案涉混凝土买卖的介绍人,即使其该主张成立,但其在与丁杰的通话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你应该找我要钱,是我来手的。”“他不给钱,我就卖我车子给你钱,就这话,我自己有数。”说明其也系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其也应向佳鑫公司支付货款16500元。对于案涉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之后也未能补充约定,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即应予以支付。现佳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6500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佳鑫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主张自起诉时即2021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计算损失的标准,因上述违约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05%,本院酌情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年利率5.67%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炳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7%计算);二、驳回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周炳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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