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丽君、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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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733号案件名称
朱丽君、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韩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朱丽君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733号被执行人朱丽君,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宝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朱丽君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5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丽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强制执行,责令朱丽君缴纳罚金150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朱丽君名下有可扣划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企业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在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可扣划款项。3、委托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在宝应县不动产登记局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朱丽君名下无房产。4、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丽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15000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丽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李武军审 判 员 高 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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