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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雪与何永良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特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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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特343号
  • 案件名称

    何晓雪与何永良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何晓雪;何永良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3民特343号申请人:何晓雪,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何永良,男,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代理人:姜浓英,系何永良配偶。申请人何晓雪申请认定何永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晓雪称,姜浓英与何永良为夫妻,只育有一名子女名为何晓雪。何永良患有脑萎缩,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何永良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何晓雪向本院申请宣告何永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何晓雪为其监护人。代理人姜浓英称,申请人所述均属实。对鉴定意见等证据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何晓雪担任被申请人何永良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姜浓英与何永良为夫妻,只育有一名子女名为何晓雪。何永良患有脑萎缩,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何永良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永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何晓雪为何永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国侠法官助理 张萍萍书 记 员 范裕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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