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庆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恢5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恢524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庆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庆国;陈丽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恢52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原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庆国,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陈丽云,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庆国、陈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湘132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邹庆国、陈丽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法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依法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被执行人邹庆国名下有房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邹庆国、陈丽云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均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金芳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史志洪、王善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1执866号之一 下一篇 王爱莲、毕雅娟与上海禾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4民初158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