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乾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2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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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2886号案件名称
石乾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石乾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乾明,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章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乾明与上诉人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乾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石乾明的一审诉请并驳回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取消了落叶松,换成了其他木材,对该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因石乾明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已明确应扣除该部分款项62000元,且石乾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更换的木材由其购买,故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扣款本院予以支持”。石乾明认为,首先从《承包合同》上就约定了石乾明是包工包料,而对于工程期间发生的木材也应属工程范围内,不需要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其次,虽然双方对于木材的变更都予以确认,但该变更后的木材是不需要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另行购买的;最后,根据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木材购买票据均系用于其他工程上,不属于石乾明工程范围内需要的木材,并且其所购买的木材远不及石乾明所需要的木材。因此,一审法院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未严格审核,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62000元的木材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地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反诉部分,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由石乾明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石乾明延迟使用脚手架造成损失19176元,石乾明应予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除脚手架延迟损失外,因工期延误,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石乾明赔偿延期18天的损失,合同对该部分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天计算”。石乾明认为,首先,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外立面脚手架延迟拆卸的情况说明》并非石乾明本人签字,石乾明就该签字已当庭提出异议,但未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其次,关于脚手架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并没有规定因何种原因要求石乾明承担脚手架的租赁费;最后,该工程延期责任应归责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石乾明也在原审中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明确是因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灯带未到脚手架不能拆所致。因此,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属明显错误。综上所述,石乾明在一审法院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扣除的款项,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 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石乾明提起的二项上诉请求,落叶松款62000元以及脚手架延迟损失19176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对该二项判决予以维持。 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驳回石乾明原审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反诉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对石乾明重复计算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及施工中所用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的金额在工程总价中减去;3.请求对石乾明偷工减料改变木材材质,给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工程总价中减去;4.请求将未施工的工程量金额在工程总价中减去;5.请求将结算单中增加西边9米×2600元=23400元的工程款从工程总价中减去;6.判令石乾明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将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的结算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该结算单非原件且非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并断章取义采用上段不采用下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合法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石乾明提供的结算单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又无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的翁成康也非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认定,明显事实有误,该证据应予以排除。退一步讲,即使要认定,只认定对石乾明有利的,对石乾明不利的就一概不管。1.2017年2月10日的结算清单所谓的联系单224046元,石乾明没有提供联系单单项经签字的证据证明,仅凭结算清单复印件就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难以让人信服。结算单的签字人是双方认识的一个中间人,而非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结算清单仅初稿供双方对账、核查之用,单中的联系单224046元,石乾明未提供原始证据证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答辩。石乾明一审诉讼请求为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石乾明工程款204140元,没有经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的,石乾明提供的补充证据却能证明石乾明的该工程量在总包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石乾明该承担减扣工程款没有减扣101270元。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结算单的上半部分,但却不认定后扣款的部分,明显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公平,偏袒被上诉人。圆改方29.20米×2600元/米,75920元应该扣除;五楼盖黄金筒瓦,19.50米×1300元/米,25350元应该扣除。二、将具有独立法人的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工程款认定为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石乾明要求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具有独立法人的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石乾明于2010年11月30日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装修的主体为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楼外立面建筑装修工程,并未涉及2015年至2019年1月期间石乾明所诉的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的零星装饰工程联系单九张的工程费用。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结束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乾明未建立其他项目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同一法定代表人,属于名义的关联企业。实际上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江波,非同一法定代表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另外两家公司控制操纵行为,使得另外两家公司丧失或几乎丧失了独立的经营权,公司的意志不再独立,更没有证据证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财产混同。所以,上述九张零星装饰工程联系单的工程款金额不应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石乾明未施工及偷工减料的相关工程项目费用、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采购的油漆费用、槽钢垃圾清理费费用等应由石乾明承担,法院判决中不判扣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未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双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目前,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的部分,应该扣除相应的工程款费用。因石乾明违约工程延误民航售票处不同意搭建脚手架而不能施工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据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测量为35米,35米×2600元/米=91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不予扣除工程款不妥。石乾明偷工减料在斗拱报价表中为柳安杂木,31立方米、报价2000元。实际使用杉木原木,价格1500元,以100个为计算,按定额消耗量0.162立方米/个,合计为:100个×0.162立方米=16.20立方米,16.20×1500元=24300元。报价为72000元减去实际用量24300元=47700元,应扣减47700元。扣减腰线画板11101元。预算报价中有未施工。因斗拱后根木柄不直接扦入柱子改为槽钢包柱,据初步结算单上显示应扣工程款3780元、西面30米工程未做,应扣工程管理款4938元,合计应减扣8718元。经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实地测量及效果图、施工图等核查无此9米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款9米×2600元=23400元应在总价中减去。2.在签订《建筑装修承包合同》当日,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经石乾明签字的外立面尺寸图,斗拱结构尺寸图,石乾明将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外立面圆改方屋檐用人工费工程联系单以欺骗方式重复计算工程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石乾明重复计算的部分工程费用应当扣除,金额为75920元+25350元=101270元,其他二项应扣重复计算工程量12396元。3.石乾明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有明确规定,石乾明自购材料和包工(包工,包料,含油漆等材料)。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购买的油漆费用、槽钢材料费用,应当在工程总金额中扣除,如不扣除,石乾明构成不当得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很显然,石乾明不属于上述三类除外的情形,石乾明应返还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返还减扣的工程款,包括油漆19122.33元+槽钢1305元=20427.33元。4.工程垃圾清理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本外立面工程中出现的建筑垃圾由石乾明负责清理,石乾明未清理,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代替石乾明清理花费的费用应由石乾明承担,应扣除垃圾清理费930元。四、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的赔偿金54000元被改为36000元,应该认定为3000元/天被改为20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石乾明赔偿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54000元。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乾明双方签订《建筑装修承包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中第六条石乾明义务及职责第三款规定,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确保本合同中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进度及竣工日期不延误,如石乾明无故延误时间影响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试营业时间,石乾明愿赔偿甲方3000元/天的损失。石乾明对延期18天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石乾明延误18天导致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每天的损失远不止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3000元,未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石乾明应该赔偿的违约金为54000元,一审法院硬性做调整,明显不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改判,支持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石乾明辩称,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均应当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的除石乾明提出的二点异议以外,均予以认可。 石乾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石乾明支付工程款2041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石乾明退还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436334.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石乾明(乙方)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鄞洲翔鹰钢结构公司彩画组-脚手架组(丙方)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93号公司大楼外立面古建筑装修工程交给石乾明施工。具体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宁波市盛集丰管集团有限公司大楼外立面古建筑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93号。二、工程承包性质及承包范围:1.乙方自购材料和包工(包工,包料,含油漆,包管理,包含施工工程完成的所有材料/工种工作内容和现场实际情况、保证出檐的建筑物加固,出檐直挑建筑墙壁深入墙体确保出檐结构的安全性)(详见施工图和附件1,2),设计风格按甲方提出的建筑风格方案施工,乙方为全部承包工程(即包工包料),本工程不包括:钢结构、脚手架,彩画,外墙砌筑,原结构加固及图纸附件外的项目(见附件)。2.工字钢定位连结圈梁混凝土工程由丙方(鄞洲翔鹰钢结构公司)负责。三、工程质量标准:验收规范(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其中出檐古建筑的所有瓦片产地为宜兴,附材料规格等级价格等预算表。四、合同价款:外立面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为581899元(不含税,不开发票),如按时完工,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8101元。五、甲方义务及职责: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圆变成长方型及其他部分由鄞洲翔鹰钢结构公司(即丙方)负责并配合乙方工作。2.现场施工过程中,所需要搭设脚手架及活动脚手架由甲方负责租赁搭建,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建设方需增加图纸外的钢架加固物件,由丙方施工,因丙方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与乙方无涉。六、乙方义务及职责: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根据甲乙双方确定设计图及相关资料,乙方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竣工,使甲方投入试营业(施工后由乙方提供竣工图纸和材料用工表以使甲方验收)。2.本外立面工程中出现的建筑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3.乙方确保本合同中甲方所提出的工程进度及竣工日期不延误,如无故延误时间影响甲方试营业时间,乙方愿赔偿甲方每天3000元的损失。6.在施工过程中若甲方要求改变原定结构而返工的,工程量少乙方同意不增加费用,工程量较大由甲方承担费用,具体双方另协商。7.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甲方监督中认为乙方有严重质量问题,乙方保证合理整改达到设计要求。七、施工工期:合同签约日起3天进场。竣工日期:2011年1月20日(乙方将需彩画的构件交于甲方的彩画组,甲方的彩画组需在八天内完工。甲方的脚手架组及钢结构柱需在2010年12月8日前完成)。八、工期延误和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工期,如无故按违约并承担每天3000元的损失赔偿给甲方(如合同签约日起10天内乙方前期材料或半成品未进场,按工程总价的20%赔偿),但如因彩画、钢结构、脚手架等不属于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需顺延。九、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约后乙方保证10天内少量材料或半成品(斗拱,行条)进场,工程至30%时,甲方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至80%时甲方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余款、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十、保修期限:为一年。等等。 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部分工程、材料进行了变更、增减。关于工程及材料变更、增减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对圆改方工程变更无异议;对西面工程取消没有异议,对取消的工程量有争议;对瓦片130000元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采购没有争议;对取消落叶松,使用木工板、樟子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木工板、樟子松系谁购买的事实有争议。另外,脚手架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搭建,工期进行了顺延。工程竣工后该建筑物用于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酒店用房。2011年7月18日,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明伟就外立面脚手架延迟拆卸事宜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因脚手架于2010年12月28日才搭建,至2011年4月15日才可以拆卸,根据外立面工程合同实际工期约定为50天完成,加上适逢春节放假需6天,水电及陈华东影响约计7天时间,共计延时约计68天,按0.12元/m2计算共计延时费用19176元,处理意见为上述情况及事实经过系石乾明中途施工人员不足逾期,石乾明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19170元。石乾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表示“情况事实”,并签名。 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此后直至2019年,石乾明为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零星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又为位于宁波市北仑的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系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也为章明伟)的宿舍进行装修。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均未向石乾明付款。 2012年1月21日前,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石乾明支付工程款324000元;2012年1月21日,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石乾明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3年,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石乾明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又计算瓦片款120000元,合计674000元。为此,2014年1月28日,石乾明向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便条一份。 2019年10月,石乾明到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的结账单,该结账单载明:“1.联系单224046元;2.合同:581899元;3.民航售票处扣30m×2600元=-78000元;4.增加西边9m×2600元/m23400元;5.酒店8#槽钢1000元;6.税金2000元;7.零单酒店维修22000元主楼舞会、二楼地板等;8.酒店201231925元后面垃圾箱等、包厢、吊顶;9.酒店201335700元装风机、化妆间;10.酒店201411550元506-507空调打洞大装修;11.小港厂宿舍14700元(实际12950元)。总计868470元。已支付:567880元;扣瓦片130000元;扣腰线11101元;扣方案改变木材62000元;扣脚手架费19176元;扣方案改变墙体固定3780元;扣管理费40000元/243m×30m=9876元/2=4938元。868470元-798875元=69595元。扣圆改方29.20m×2600元/m=75920元(已包含在施工图中);扣五楼盖黄金筒瓦19.50m×1300元/m=25350元(已包含在施工图中),合计101270元。总计69595元-101270=-31675元,即:石乾明还需支付公司31675元。”对此,石乾明提出异议,其中扣款部分,石乾明认为除瓦片款130000元同意扣除外,其他项目都不应扣款。因双方对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石乾明于2020年2月8日通过律师发函给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4140元。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石乾明为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零星维修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36800元。石乾明发函要求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4140元包含了该3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乾明提交的《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石乾明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成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此后石乾明又为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石乾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均称为盛丰小港厂)进行零星施工,因石乾明合同施工系为开办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又系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一,石乾明到该三处施工都是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且之后的结算也是将该两部分款项结算在内,石乾明要求该三部分施工工程款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支付,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的费用应该另行结算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直至2019年才结算工程款,故本诉部分和反诉部分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虽然石乾明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但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双方结算的事实,因该证据系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原件应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存,现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出示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应以石乾明提交的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结算单,双方对联系单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西边(民航售票处)部分增减工程款、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及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宿舍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868470元,加上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款36800元,总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905270元,已支付工程款认定为567880元。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已付款674000元,其中包含了瓦片款120000元,该款实际并未支付,故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已付674000元不予认定。关于扣款部分,石乾明对瓦片款130000元扣除没有异议,认为其他不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取消了落叶松,换成了其他木材,对该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因石乾明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已明确应扣除该部分款项62000元,且石乾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更换的木材由其购买,故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扣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的扣款,包括木材改变西面工程未施工、腰线画板未施工、自行采购油漆费用、垃圾清理费、自行采购槽钢费用等,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由石乾明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石乾明延迟使用脚手架造成损失19176元石乾明应予赔偿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除脚手架延迟损失外,因工期延误,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石乾明赔偿延期18天的损失,合同对该部分有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2000元/天计算。综上,关于本诉部分,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石乾明的工程款为90527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67880元、瓦片款130000元、落叶松款62000元,尚需支付145390元。关于反诉部分,石乾明应赔偿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脚手架延迟损失19176元、工期延误违约金36000元,合计55176元。本诉和反诉相抵后,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石乾明工程款,石乾明有权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石乾明合理的本诉主张和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石乾明工程款145390元;石乾明赔偿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5176元。相抵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石乾明工程款90214元,并以902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院二审期间,石乾明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石乾明银行流水、案外人邵慧君银行流水、名片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石乾明向案外人邵慧君购买木材的部分凭证流水;2.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违约的原因是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并申请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关于外立面脚手架延迟拆卸的情况说明》中石乾明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一份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木材由石乾明购买,并用于涉案工程;对证据2,不是所有的脚手架都不能拆,石乾明其本人签字确认过脚手架延误需扣除费用。 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项目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6年2月5日支付石乾明小港宿舍工程款5400元、7550元,合计12950元,小港宿舍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石乾明一审诉讼请求存在虚假的事实。2.收据、付款凭单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预发石乾明木工工资5000元,石乾明一审诉讼请求再次存在虚假的事实(石乾明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联系单第4张)。3.结算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石乾明一审提供证据2中的联系单金额224046元中4/6/11/14(四项共计170146元)石乾明均明确写了包工包料,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581899元工程款里,实际应付金额仅为519000元,石乾明一审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工程款的事实。4.工程联系单、批复、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乾明于2011年5月7日曾进行核算,实际工程款仅为581899元×0.8×0.8,37.24万元,材料费要扣除17万元,石乾明有签字确认;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项有木材款38693元,木工板等32983元,木工板10290元,细木工板20459元(用于做彩绘板)、油漆9399元、水泥、沙子费用20348元,木工板46508元,合计17万余元的事实。5.外立面结账原则、图纸,拟证明石乾明于2011年7月12日曾书面同意外立面方案更改应扣除工程款,其中梢材料款3780元,斗拱后木梢插入钢混立柱取消要扣除打孔费用8000元(40×2×100)。6.照片,拟证明石乾明工程偷工减料未按合同施工,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诉讼石乾明赔偿等权利的事实。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对证据3中石乾明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石乾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钱已收到,但包含在567880元内。对证据2,钱已收到,但已包含在工程款内。对证据3,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联系单金额224046元,一审时我们已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不包括在工程款之内。对证据4,对工程联系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非二审新证据,审批联系单上写的时间、内容有矛盾,对石乾明的签字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批复等均是公司自己提供的,无石乾明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非二审新证据,“石乾明同意”这五个字石乾明本人没有签过,2017年5月10日的单子里又没有这些内容。对证据6,非二审新证据,应以2017年5月10日的结算单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石乾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认定;对石乾明申请其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一审中未提出申请,且扣脚手架延迟损失在结账单中已载明,故不予准许。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因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其申请对石乾明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本院已对证据3作出不予认定,故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石乾明(乙方)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鄞洲翔鹰钢结构公司彩画组-脚手架组(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93号公司大楼外立面古建筑装修工程交给石乾明施工及此后直至2019年,石乾明又为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和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宿舍进行装修系事实。因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石乾明向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单(复印件),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10月石乾明到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的结账单的事实,认为虽然石乾明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但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双方结算的事实,因该证据系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原件应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存,现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出示原件,应以石乾明提交的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的结算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缺乏理由,不予采纳。因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为868470元(包括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宿舍工程款),且石乾明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均已交付使用,另加上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款3680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总工程款为90527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67880元、瓦片款130000元、落叶松款62000元,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尚须支付145390元。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石乾明上诉认为不应扣除落叶松款项62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将具有独立法人的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工程款认定为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石乾明未施工及偷工减料的相关工程项目费用、其自行采购的油漆费用、槽钢垃圾清理费等应由石乾明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对石乾明重复计算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及施工中所用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的金额在工程总价中减去和对石乾明偷工减料改变木材材质,给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工程总价中减去、将未施工的工程量金额在工程总价中减去、将结算单中增加西边9米×2600元=23400元的工程款从工程总价中减去并驳回石乾明一审本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石乾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后,石乾明又受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为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进行零星施工,且宁波市盛丰御宴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又系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故一审法院认为石乾明要求由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支付施工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并无不妥;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石乾明为全部承包工程(即包工包料),且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交付使用,现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对石乾明施工工程总价款中应减去重复计算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和施工中所用其材料的金额、偷工减料改变木材材质的损失、未施工的工程量、将结算单中增加西边9米×2600元=23400元的工程款等款项及驳回石乾明一审本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石乾明上诉认为《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延期责任应归责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也在原审中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明确是因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灯带未到脚手架不能拆所致,石乾明在一审法院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扣除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及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的赔偿金54000元被改为36000元,应该认定为3000元/天被改为20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应改判石乾明赔偿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54000元并支持其一审反诉诉讼请求(要求石乾明退还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436334.3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期为50天,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系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延期主客观情况,并结合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明伟就外立面脚手架延迟拆卸事宜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和综合合同标的额,由石乾明赔偿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延迟使用脚手架造成损失19176元、工期延误违约金36000元(将合同约定的赔偿金3000元/天,调整为20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石乾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石乾明赔偿54000元并支持其一审反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乾明、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285元,由石乾明负担4362元、宁波市盛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曹炜 审判员周娜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佳易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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