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喜、张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1民初2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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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民初2195号案件名称
李玉喜、张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玉喜;张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1民初2195号原告:李玉喜,男,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现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男,1988年生,汉族,住承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贾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喜与被告张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被告张建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06.78元、治疗器械辅助器具费3,355.00元、护理费30,415.90元(护理公司护理费用26,1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255.90元)、交通费1,700.00元(20.00元/天×85天)、其他花费6,655.00元(包括日常护理用品、纸尿裤、尿垫)、鉴定费5,750.00元、营养费—2—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50.0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42878.90元(37286.00元/年×5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复印病历费26.00元,合计183437.5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8000.00元,财产项下承担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3280.8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按照80%比例为49725.42元,合计赔偿171006.22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剩余赔偿15300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5时46分许,被告张建辉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县收费站去往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小区,沿承德县劲牛环岛行驶至环岛与金牛路交叉路口时,与过马路的原告李玉喜相撞。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喜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眶顶头皮血肿,左额皮肤挫伤,右侧髌骨、耻骨、坐骨多发骨折,左侧髋臼骨折,L4、L5双侧横突骨折,S1椎体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右股骨内踝、胫骨内外踝及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胫骨内踝及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情严重。被告张建辉驾驶的冀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3—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玉喜构成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十级伤残,腰4、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并腰部活动受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愈合十级伤残,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辉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垫付医药费18,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对原告李玉喜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玉喜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5时46分许,被告张建辉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县收费站去往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小区,沿承德县劲牛环岛行驶至环岛与金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玉喜相撞,造成原告李玉喜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喜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承德县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眶顶头皮血肿,左额皮肤挫伤,右侧髌骨、耻骨、坐骨多发骨折,左侧髋臼骨折,L4、L5双侧横突骨折,S1椎体骨折,左侧—4—第六肋骨骨折,右股骨内踝、胫骨内外踝及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胫骨内踝及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伤。2021年6月9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原告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腰4、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并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原告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750.00元。被告张建辉驾驶的冀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李玉喜受伤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被告张建辉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现原告李玉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玉喜提供的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认定书一份、承德县医院急诊科门诊花费票据、承德县医院门诊花费票据、承德县医院住院花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承德县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承德县中医院门诊花费票据、药店购买治疗用药票据,门诊复查治疗费用、器械辅助治疗用品费用及花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花费票据、日常护理用品及营养品花费票据、病历取证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3次医院—5—查勘表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建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李玉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玉喜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建辉承担。原告李玉喜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主张的医疗费73,50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治疗器械辅助费3,355.00元的问题,对其主张的轮椅拐杖等支出1,756.0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在承德县宽广超市购买苏泊尔电器的费用1,599.00元,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5天,结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50.00元/天×85天)、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415.9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其提供—6—的护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及护理日期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护理机构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结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三张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21.6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14,592.00元(121.60元/天×120天),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2,878.90元(37,286.00元/年×5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0元(50,000.00元×23%),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00元(20.00元/天×85天),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他花费6,655.00元(包括日常护理用品、营养品、日常生活用品等)、复印病历费26.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属于行人,其未提供有财产损失的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73,50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14,592.00元、残疾赔偿金42,8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其中80,156.78元(医疗费73,5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18,000.00元,剩余62,156.78元,由被告中国太—7—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赔偿49,725.42元。其中72,42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6.00元+护理费14,592.00元+残疾赔偿金42,8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建辉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80%,即4,600.00元。被告张建辉给原告李玉喜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原告李玉喜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李玉喜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喜各种损失90,426.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喜各种损失49,725.42元,合计140,152.32元,扣除已付18,000.00元,剩余122,1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辉赔偿原告李玉喜鉴定费4,600.00元,原告—8—李玉喜返还被告张建辉垫付款18,00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李玉喜返还被告张建辉1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10元,由原告李玉喜负担100.10元,被告张建辉负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屈楷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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