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奇松、毛鹏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1675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1675号之一案件名称
唐奇松、毛鹏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唐奇松;毛鹏飞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1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奇松,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毛鹏飞,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奇松与被执行人毛鹏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唐奇松与被执行人毛鹏飞达成和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304执1675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陈 琦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焦 勇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