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1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112号案件名称
王秀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秀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臧君伟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芹,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负责人:郭广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514室。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臧君伟,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上诉人王秀芹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臧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一审少判决的37435.6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于上诉人在治疗阶段已经支出的医疗费1501.81元的外购药物,该药物的支出系治疗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外伤,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票据记载内容也能印证,为必要性支出,虽无外购药物医嘱,但是上诉人因治疗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次,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肺下叶挫伤,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是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但是并未说明不予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应依法发还或改判,护理费按照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营养费因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时,需要加强营养,才能更好更快的恢复,所以是必要的支出,出院后上诉人在家休养继续加强营养治疗,也为必要性支出,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营养期30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75天的标准进行认定。第三,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票据,均为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交通费1930元。第四,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和租金损失,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不能继续营业,造成了上诉人的营业损失和租金成本损失,都是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在家休养共135天,上诉人主张误工期135天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五,对于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失,在交通享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的电动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并且交警队的勘验现场照片中也能看出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受损。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时,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发还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臧君伟未出庭亦未答辩。王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93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臧君伟驾驶冀F×××××号轿车,在本市团结路燕赵大街南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秀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臧君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芹无责任。臧君伟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秀芹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20年9月4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秀芹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肺下叶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医疗费:21303.31元(部分支持19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部分支持30天×20元/天=600元);交通费:1930元(部分支持救护车费100元、其他交通费900元,合计1000元);护理费:75天×144元/天=10800元(部分支持30天×115.38元/天=3461.4元);误工费:135天×155.45元/天=20985.75元(部分支持90天×155.45元/天=13990.5元);租金损失:17520元(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42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1303.31元,其中1501.81元外购药物无相应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其余19801.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住院期间和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过高,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现行标准支持30天×2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30元,其中救护车费支持1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补助标准支持900元;支持交通费合计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过高,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30天×115.38元/天=3461.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985.75元,计算期限过长,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支持90天×155.45元/天=13990.5元。原告主张租金损失1752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2元、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属于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5495.4元,其中30551.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直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4943.5元,按照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该赔偿金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臧君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51.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3.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王秀芹承担33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承担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外购药物问题,上诉人未提供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外购药物的证据,且诊断证明亦未记载需外购药物的医嘱,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问题,2020年9月4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交通票据有连号情况,一审根据当事人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车辆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车辆损失多少的证据,故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租金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秀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王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杨玉龙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史广昌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高国润与张国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61号 下一篇 如东县梓艺红木家具厂、杨国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终24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