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润与张国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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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异161号案件名称
高国润与张国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高国润;张国强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161号申请人:高国润,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张国强,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执行林荣国与张国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张国强未履行(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已进入执行阶段。现高国润申请变更为(2011)徐执字第20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国润称,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本人享有林荣国在(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151号案件,即(2011)徐执字第2077号执行案件中,对张国强享有的全部债权。现本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为(2011)徐执字第20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林荣国与张国强之间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徐民一(民)初第3151号民事判决:张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荣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拐杖费、伤势鉴定费共计173,329.55元的70%计121,330.69元,扣除张国强已支付的24,780元,张国强还需支付96,550.69元;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计196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67元(林荣国已支付3515元),由林荣国负担1100元,张国强负担2467元。因张国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林荣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件案号为(2011)徐执字第2077号。执行过程中,林荣国于2013年3月12日报死亡,高国润作为原告提起遗赠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案件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一、林荣国对案外人张国强享有的债权即99,017.69元(赔偿款96,550.69元+张国强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2467元)由高国润继承;二、案件受理费569元,由高国润负担。该调解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为:林荣国与高国润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林荣国于2011年1月5日自书遗赠文书1份,写明其死后其名下全部财产赠与高国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荣国作为(2011)徐执字第20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2日报死亡。高国润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继承了林荣国在(2011)徐执字第2077号执行案件中对张国强享有的债权,故高国润申请变更自己为(2011)徐执字第20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高国润为(2011)徐执字第207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 洁审 判 员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陈亚瑛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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