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平、杨启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23民初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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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315号案件名称
杨福平、杨启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杨福平;杨启东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23民初1315号原告:杨福平,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系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启东,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平与被告杨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被告杨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启东立即支付工资84,000.00元及利息34,44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即84,000.00元*82个月*年利率6%=34,440.00元),合计:118,44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承担84,000.00元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13年至2014年6月间,清原林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清原夏家堡林场住宅楼、夏家堡小学教学楼、幼儿园等其它建筑工程,林峰建筑公司把该工程又承包给了被告杨启东负责施工,被告杨启东于2013年5月15日进入工地,杨启东找到原告杨福平,雇佣其作为工地现场的施工技术员,负责工地的技术、施工、质量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月薪为12,000.00元,并管吃住,林峰建筑公司的甲方驻工地的代表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军的哥哥姜雪东,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进入工地开始工作,一直工作到夏家堡林场住宅楼全部竣工即同年11月5日止,原告实际工作了5个月20天,2013年的工资为68,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又进入工地工作至6月30日完工,实际工作为3个月,工资为36,000.00元,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20天,合计工资为104,000.00元,被告仅支付工资20,000.00元,尚欠84,000.00元没有支付,上述工程竣工以后,原告经常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此间原告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始终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杨启东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原告之前的劳务费用都已经结清,2020年原告因拖欠劳务费用到仲裁机构仲裁,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2021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用诉讼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证据不足,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至2014年,清原林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清原夏家堡林场住宅楼、夏家堡小学教学楼、幼儿园等其它建筑工程,林峰建筑公司把该工程又承包给了被告杨启东负责施工,被告杨启东于2013年进入工地,杨启东找到原告杨福平,雇佣其作为工地现场的施工技术员,负责工地的技术、施工、质量工作,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工资27,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中心小学的证实、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林场的证实、清原东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姜某的证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曾受雇于被告,从事技术员工作,被告曾支付原告27,000.00元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数额,被告亦不承认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收集好充分证据后,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因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故案件受理费应为10元,对于多收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福平负担,退还杨福平多交的案件受理费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承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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