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乐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2021)吉08刑更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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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刑更307号案件名称
王庆乐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城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庆乐案件缘由
抢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吉08刑更307号罪犯王庆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城县人,现在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吉072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庆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万元,退赔2486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5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7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镇赉监狱于2021年9月8日提出(2021)吉狱镇减字第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同年9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监狱代表孟昭威、李爽出庭依法履行职务;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志、吕天宇受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王庆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镇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有效法律积分264分、表扬3次,财产刑未执行,有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建议对罪犯王庆乐减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罪犯积分转换台账、计分考核台账、表扬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入账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该犯消费较高,且没有履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庆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7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波审判员 吴金研审判员 樊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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