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青、胜国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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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325号案件名称
王永青、胜国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永青;胜国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32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青,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胜国勇,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青与被执行人胜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胜国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永青借款本金184600元及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9395.29元,并以18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57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胜国勇名下有银行存款2795.86元,已扣划;其名下无不动产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其名下有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津C×××××号机动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5795.86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刘 兰审判员 霍建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传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32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青,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胜国勇,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青与被执行人胜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胜国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永青借款本金184600元及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9395.29元,并以18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57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胜国勇名下有银行存款2795.86元,已扣划;其名下无不动产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其名下有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津C×××××号机动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5795.86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刘 兰审判员 霍建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传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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