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文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81执1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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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执1206号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文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文曙;黄莺;黄旭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81执120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欧阳健楠,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易文曙,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茅坪工人村2号5栋4单元被执行人:黄莺,女,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务门前31号附10号被执行人:黄旭,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易文曙、黄莺、黄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34621.89元,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34121.89元,支付执行费500元。因本案抵押财产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1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迪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前款除(十)、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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