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嘉欣、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4民初13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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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4民初13884号案件名称
侯嘉欣、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侯嘉欣;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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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3884号原告:侯嘉欣,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7号2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7404338C。法定代表人:郭师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嘉欣与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嘉欣,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24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37.9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年度绩效薪酬1666.7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工资1544.8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六、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原告2021年3月及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756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被告处,担任法务专员一职,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转正后的每月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绩效薪酬工资1000元及交通补贴600元,即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月。被告自2020年3月开始出现欠薪,直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期间的工资及多项费用,原告被迫无奈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事,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不服,现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贵院给予公正判决。对于2021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即使被告通知延长元旦假期,但原告在延长假期期间(即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一直有根据分管领导的指示及其他工作安排进行实际劳动,期间有与分管领导蒋璐瑶及被告股东委派的合规管理部吕雅楠的微信聊夫记录及钉钉的工作审批记录可证实,另外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受被告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相关事宜(如出庭应诉、办理强制执行案件等)及被告严重拖欠员工工资的相关事宜(如与花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及治安大队进行沟通及提交文件、办理集体劳动案件置换调解工作等),相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裁判文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证明原告的实际劳动情况,因此即便被告延长元旦假期,原告一直有付出实际劳动,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24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裁决该部分工资,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关于调整工资方案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扣减原告的工资,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延长假期期间,原告多次在钉钉上按照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提起加班审批,相关领导亦审批通过,证明被告相关领导认可原告的加班申请,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对于2021年年度绩效问题,仲裁委以原告在2021年未工作满一年,无权要求年度绩效,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定薪通知单》中,明确约定了13薪,因此被告应以原告2021年在职天数按比例支付原告年度绩效。另外,被告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2020)粤0114民初7045号的一审判决中以及该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亦认可了定薪通知单中13薪的约定,为何同案不同裁?另外,原告同意仲裁裁决中关于报销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的裁决内容。综上,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即进入停工停产状态,故原告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计算;2、休息日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2021年度绩效薪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可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563.66元;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02.37元;6、关于住房公积金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仲裁裁决结果以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查明的事实:侯嘉欣于2019年11月11日入职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法务专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有为侯嘉欣购买社保,侯嘉欣于2021年4月30日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4875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侯嘉欣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认定。鉴于(1)打卡记录显示侯嘉欣2021年1月至4月出勤分别为:7天、6天、7天、4天,共计24天,侯嘉欣2021年1月至4月每月的实际工作日未超过平均工作日20.83天,故其主张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福利补贴管理办法》(四)交通补贴的规定以及侯嘉欣的出勤情况,公司应当支付侯嘉欣2021年1月至4月交通补贴662元(600元/月/21.75天*24天),侯嘉欣要求支付非出勤期间的交通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因涉及新冠疫情,根据广东省关于审理涉新冠疫情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应当向侯嘉欣支付2021年1月1日至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10040元(5000+2100*80%*3);(4)侯嘉欣2021年2月至4月共计17天出勤提供正常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向侯嘉欣支付工资差额2595元((5000-2100*80%)/21.75*17),至于2021年1月工资已足额计算,无需补差;(5)侯嘉欣应承担2021年1月、2月的社保个人缴费903元(451.5*2)以及2021年1月、2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878元(439*2);综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应当向侯嘉欣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516元(662+10040+2595-903-878)。2、关于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侯嘉欣支付第13薪的认定。鉴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附件定薪通知单对13薪作了明确约定,不宜认定为由公司方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绩效薪酬;故本院确认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应当向侯嘉欣支付第13薪480元(5000元/月/250天*24天)。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仲裁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作出裁决,公司未提起诉讼,侯嘉欣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应当向侯嘉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67元。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侯嘉欣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经折算侯嘉欣202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2021年应休1天年休假,故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应当向侯嘉欣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2元。5、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考虑到侯嘉欣未就该项诉请在仲裁阶段提起,且该诉请并非不可分割之诉请,另,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本院认定侯嘉欣提起的住房公积金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侯嘉欣系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员工,侯嘉欣为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516元给原告侯嘉欣;二、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13薪480元给原告侯嘉欣;三、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2元给原告侯嘉欣;四、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67元给原告侯嘉欣;五、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报销费用1388.2元给原告侯嘉欣;六、被告中航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1年3月、4月的公司应承担社会保险费2004.16元给原告侯嘉欣;七、驳回原告侯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嘉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秀秀庄慧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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