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金多、临武县惠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5执异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025执异39号案件名称
肖金多、临武县惠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武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肖金多;临武县惠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方智;袁平;罗海波;袁金平;李林强;李群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5执异3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肖金多,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昭,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临武县惠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武水镇官山南路格林春天对面临街一栋一楼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罗方智,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申请人:袁平,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申请人:罗海波,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申请人:袁金平,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申请人:李林强,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申请人:李群,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金多与被执行人临武县惠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肖金多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罗方智、袁平、罗海波、袁金平、李林强、李群为(2020)湘1025执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金多称,请求法院追加罗方智、袁平、罗海波、袁金平、李林强、李群为(2020)湘1025执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肖金多与惠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10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9日肖金多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立案后,经财产报告、查询、现场调查、限高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11月19日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2017年3月6日惠通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至800万元,被申请人罗方智、袁平、罗海波、李林强、袁金平五人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认缴货币出资金额分别为488万元、80万元、80万元、80万元、72万元;2019年7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方智、袁平、罗海波、李群。自公司注册以来,公司无银行存款,也无资金注入及交易流水,公司注册地人去楼空。肖金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望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查明:原告肖金多与被告惠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10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肖金多与被告临武县惠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临武县农村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合作协议》及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限被告临武县惠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原告肖金多投资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金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肖金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1025执59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财产查控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1月20日,本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惠通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李林强认缴出资183万元,占股61%,袁平、罗方智、袁金平各认缴30万元,各占股10%,罗海波认缴27万元,占股9%。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30日。2017年3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其中李林强认缴出资488万元,占股61%,袁平、罗方智、袁金平各认缴80万元,各占股10%,罗海波认缴72万元,占股9%,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30日。2019年4月13日,袁金平将其10%的股份转让给了袁平。2019年4月15日,李林强将其61%的股权转让给了李群。2019年5月9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由原来的李林强、袁平、罗方智、袁金平、罗海波变更为李群、袁平、罗方智、罗海波。根据公司章程记载,李群认缴出资488万元,占股61%,袁平认缴160万元,占股20%,罗方智认缴80万元,占股10%,罗海波认缴72万元,占股9%,各股东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案作如下分析: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两条规定,企业在清算和破产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即加速到期。具体到本案,惠通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执行财产查控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此种情形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李群认缴出资488万元、袁平认缴160万元、罗方智认缴80万元、罗海波认缴72万元,虽然在本院的调查询问中,李群、袁平、罗方智、罗海波均表示其向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出资凭证证明各自缴纳出资的情况,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四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应认定李群、袁平、罗方智、罗海波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李群、袁平、罗方智、罗海波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惠通公司原股东李林强、袁金平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各自股权分别转让给李群、袁平,但其转让股权发生在2019年4月,此时,申请执行人尚未对惠通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债务并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惠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未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林强、袁金平此时转让股权具有存在逃避出资侵害公司对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其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李林强、袁金平将各自股权转让给李群、袁平,其对应的尚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义务随即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给了李群、袁平,对于公司不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股东李林强、袁金平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李群、袁平、罗方智、罗海波追加为(2020)湘1025执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李群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488万元范围内、袁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160万元范围内、罗方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80万元范围内、罗海波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72万元范围内对临武县惠通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二、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肖金多其余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芳 国审 判 员 黄 君 其审 判 员 李 旭 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碧 霞书 记 员 李碧霞(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