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芳、唐红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12执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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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12执117号案件名称
李小芳、唐红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小芳;唐红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12执117号申请执行人李小芳,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长高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唐红春,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李小芳与唐红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1)湘041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红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小芳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唐红春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19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红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唐红春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及金融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无股息红利收入,其在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岳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已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名下机动车辆已被本院另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红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小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红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小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燕民执行员 刘秋学执行员 赵文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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