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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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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425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大巴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马德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林,男,汉族,1957年7月8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华,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水果批发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邱喜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林、孙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9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施工款455847.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这一事实。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三次结算,第一次是被上诉人甲方预算员李丽书写的工程竣工结算一份,该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4696829.49元,费用-91218.9元,甲供材1673593.89元,已付工程款2307882.40元,应付工程款624134.30元;第二次是被上诉人会计、科长、副经理冯颖在上诉人书写的被上诉人每月给付的施工款后书写的已付2516913.40元,未付455847.51元;第三次是决算后被上诉人方打印的果品市场2#、3#、6#网点、大棚基础工程竣工决算,该决算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施工款455847.51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决算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签字或盖章,但该决算是双方一起结算的,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397900元,一审时上诉人方认可双方决算后被上诉人方打印的果品市场2#、3#、6#网点、大棚基础工程竣工决算,该决算中工程总造价4585940元,应扣各种费用94096.90元、被上诉人方已给付的施工款2516913.40元、甲供材1673593.89元,还应付301338.81元,加上增加工程款32892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455847.51元。一审判决以对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及数额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施工合同有合同价款,就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未施工的范围和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甲供材的数额。由于被上诉人方迟迟不给上诉人方结算,决算后又以种种借口不予盖章,所以不应由上诉人方提供证据证明。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334,230.8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阜新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阜新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新市果品批发市场果品网点部分工程。另查,2008年5月7日,阜新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查,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阜新市供销商业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公司,其持股比例为100%,经一审法院询问,阜新市供销商业集团公司认可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喜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工款334,230.81元,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认可诉争工程确由原告施工,但对工程施工过程并不清楚,而对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未表示认可。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果品市场2#、3#、6#网点、大棚基础工程竣工决算》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及数额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2元,已减半收取3,156元,由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九份工程变更单,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因变更单上有被上诉人方代表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阜新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阜新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新市果品批发市场果品网点部分工程。工程造价5397.900.00元,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1日。工程内容: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框架二层、建筑面积:2#,2702平方米,3#:2702平方米,4#:1452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通用条款33.2条规定: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将工程变更为果品市场2#、3#、6#网点、大棚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阜新市果品批发市场已投入使用。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对果品市场2#、3#、6#网点、大棚基础工程竣工决算。决算明细:工程总造价:4585940.00元。应扣各种费用:94093.90元,扣除甲供材料:1673593.8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516913.40元,应付工程款301338.81元。另外,2#网点增加技术联系单工程款:(1)基础加深:2000元,(2)检查井回填土:3000元,楼梯理石10600.00元,(4)门垛拆除:1500.00元,(5)铁爬梯:1096.00元。合计18196.00元;3#网点增加技术联系单工程款:(1)铁爬梯制安:1096.00元,(2)楼梯理石:10600.00元,(3)楼梯拆除:3000.00元,合计14696.00元。综上,尚欠工程款为301338.81+18196.00+14696.00=334230.81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工程变更单九份等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不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已将工程结算报告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按期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34230.81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55847.51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34230.81元,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该项请求,故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230.81元。三、驳回上诉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已减半收取3156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上诉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陈 垠审判员  王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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