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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红龙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国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303民初2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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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303民初2102号
  • 案件名称

    宁夏红龙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国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宁夏红龙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国新电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303民初2102号原告:宁夏红龙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何欣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国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6-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宁夏朔方(中宁)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红龙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龙大业公司)与被告宁夏国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龙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欣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萍,被告国新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龙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货,并退还购买电梯款15.9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0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两部AP(800/1.0-JXW)、轿厢尺寸1650mm(宽)×1400mm(深)、开门尺寸800mm(宽)×2100mm(深)的电梯,而事实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两部型号为AP(800/1.0-JXW)、轿厢尺寸1400mm(宽)×1350mm(深)、开门尺寸900mm(宽)×2100mm(深)的电梯,电梯送达施工现场欣隆公寓后无法安装,被告将电梯拉走进行改造后又一次送过来安装,虽然勉强安装上了,但涉案电梯从安装后就故障不断,并多次出现掉落及顾客被困在电梯的事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或者更换电梯,被告均不予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与实际交付电梯型号不一致问题,红龙大业公司在与国新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9)宁030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就上述问题已作出处理,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红龙大业公司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红龙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4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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