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康、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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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822号案件名称
孙康、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孙康;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康,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步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金陵宙辉国际花园5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康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万豪物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豪物业的一审诉讼请求;2.万豪物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万豪物业将养老保险金随工资一同发放,有违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孙康所得为合法的劳动收入,并非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认定每月400元系随工资一起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因万豪物业已补缴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32个月养老保险金,故32个月每月400元作为不当得利,孙康应当予以返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孙康于200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万豪物业工作,2015年以后每月2500工资并不包括400元社保。4.孙康作为万豪物业经理,每月2500元工资并不高,根据相关数据统计物业经理同岗位的工资三线城市以下月工资3000-6000元不等。5.万豪物业被查处后,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申请书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已发放养老保险金并就此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6.一审法院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主观臆断,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7.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2015年8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孙康的申请书与孙康举证的2015年劳动合同不能作为案涉时间段发放工资的证据”系相互矛盾的。8.孙康在(2019)苏0803民初562号案件中撤回要求万豪物业补交养老金的请求,并非自认养老金400元随工资一并发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在认定养老金随工资发放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事实上存在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三、万豪物业被劳动监察部门查处后,向劳动监察部门补交16280元及利息757.21元,处罚主体系该部门,孙康并未收取该笔费用,万豪物业若有异议,应当申请复议,而非向孙康主张权利。万豪物业答辩称:1.孙康主张万豪物业向劳动监察部门补交养老金,该笔钱其并未享有,该主张不能成立。签订劳动合同时,孙康认可以货币形式将养老金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经劳动监察部门教育提醒后,万豪物业认识到社会保险不可以货币形式同工资一并发放,遂于2019年12月6日帮孙康重新交纳了养老金。就返还养老金问题,万豪物业先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并未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万豪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康返还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万豪物业随工资一并发放给孙康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3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孙康与万豪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苏0803民初56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孙康与万豪物业自2007年10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有服务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孙康出具申请书一份,记载:本人自愿申请,经公司正式录用后,养老保险金随工资一同发放,由本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内容。劳动合同期满后,孙康仍在万豪物业继续工作满一个月未满一年,但自2015年5月26日起孙康未为万豪物业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2015年8月底,孙康又入职万豪物业,任物业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康在万豪物业工作已满一年以上,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4日,孙康书面申请辞职,次日开始未上班。孙康对万豪物业举证的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每月工资表均无异议。孙康自2015年8月底再次入职万豪物业期间,万豪物业未依法为孙康缴纳社会保险,故孙康申请辞职并要求万豪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孙康与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劳动关系解除;二、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康经济补偿金12250元;三、驳回孙康的其它诉讼请求。2019年11月11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安人社察询字[2019]第185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万豪物业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后,于2019年12月6日为孙康补交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共计3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16280元及利息757.21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万豪物业主张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万豪物业每月发放给孙康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养老险,此期间共计向孙康发放公司应缴纳养老金合计13450元,提交工资册(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等复印件。孙康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其并没有拿保险金,拿的是工资2500元,(2019)苏0803民初562号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养老金是工资。万豪物业自行陈述孙康在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资是2500元,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确规定养老金不是工资总额组成计算范围。提交2015年度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合同期限1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六条劳动报酬第2项约定,期满合格被录用后,月工资2500元……养老金公司应缴纳部分经个人申请可以货币形式随工资一起按月发放,并由个人自行缴纳,以后养老金与公司无关)、开庭笔录等。万豪物业对孙康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孙康与万豪物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终止后,孙康又于2015年8月底再次与万豪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书和孙康举证的2015年度劳动合同都不能作为孙康发放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的依据,但孙康举证的劳动合同中就工资的格式化条款含有“养老金公司应缴纳部分经个人申请可以货币形式随工资一起按月发放,并由个人自行缴纳”内容以及孙康出具记载养老保险金随工资一同发放,由本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内容的申请书均印证了孙康与万豪物业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将应缴纳养老金发放给劳动者的事实。因此,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孙康的劳动报酬应按孙康签字确认的工资册确定,工资册中明确了每月应发数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养老险三项,实发金额中养老险一直正常发放,故万豪物业将其应缴养老保险金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孙康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册中记载的“养老险”金额合计为13450元。孙康辩称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其没有拿养老保险金,拿的是工资2500元,(2019)苏0803民初562号判决书已认定养老金是工资,又主张依据相关规定养老金不是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孙康的前后主张存在矛盾,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得将应缴纳保险金以货币形式每月发放给劳动者,故养老险不得作为工资发放,孙康该辩称与事实矛盾,也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万豪物业与孙康返还养老保险费争议,于2021年3月1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孙康退还万豪物业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万豪物业随工资一并发放给其个人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3450元。2021年3月1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万豪物业提供的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册中记载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养老险,孙康认可工资册中孙康的签名由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对工资册予以确认。该工资册证明万豪物业发放给孙康的工资范围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不包含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确认工资册中记载的养老险不是工资,是万豪物业应为孙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孙康与万豪物业自2007年10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26日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孙康再次入职万豪物业工作期间,但万豪物业将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以货币形式每月发放给职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因此万豪物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孙康补交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劳动者的孙康领取每月已随工资发放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现万豪物业已依照规定为孙康补交了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16280元及利息757.21元,要求孙康返还已随工资领取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13450元。孙康辩称工资2500元不含养老险,否认收到每月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金,该辩称与孙康签字确认的工资册记载内容矛盾,孙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称内容不成立,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万豪物业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孙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3450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万豪物业已预交68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孙康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孙康提供的2015年劳动合同约定“养老金公司应缴纳部分经个人申请可以货币形式随工资一起按月发放”,孙康出具的申请书也表明养老保险金随工资一同发放,由其本人自行缴纳。万豪物业提供的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工资册中明确每月应发数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养老金,孙康在工资册上签名。以上证据能够表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豪物业将养老保险金随工资一起发放给孙康的事实,孙康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不包括400元养老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万豪物业经劳动监察部门查处后,已为孙康补交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32个月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16280元及利息757.21元,其要求返还已随工资发放给孙康的养老保险金13450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孙康返还13450元并无不当。孙康主张一审认定其2015年8月重新入职一说不能成立以及应自2016年1月1日计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属于(2019)苏0803民初56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处理无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孙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王 健审 判 员 邹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魏丽丽书 记 员 蔡 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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