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保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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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保512号案件名称
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保512号申请人: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西路320号。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樊明雪,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129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12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许艳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熊家骏代理书记员 冯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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