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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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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505号
  • 案件名称

    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捷机床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法定代表人:贺鑫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发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发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被上诉人中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能发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09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诉人邮寄偿还债务通知书,并于同日由上诉人门卫签收的事实不属实。2019年被上诉人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完全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一审未查实破产重整情况。如重整结束应由宣布破产的人民法院下达法律文书来证明结束或未结束。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偿还债务通知书,其快递回单没有签收人,具体内容也不清,也没有签收时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遗漏主体,本案实质是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名为买方,实质为承租方,被上诉人为出卖方,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为出租方。被上诉人与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有往来帐目也能证明。三、本案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时效期间从2019年8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从2016年开始计算,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捷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否经理破产重整并不影响上诉人应该支付欠款。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破产重整并制定管理人,管理人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诉人邮寄偿还债务通知书,8月18日上诉人门卫签收。202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重整计划完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欠款。上诉人购买产品后如何处置与本案无关,系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7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三、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的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GMC40120mr2)一台,金额65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总价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总价6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床设备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对所购买的机床设备在验收完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终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方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对往来货款签订抹账协议,写明,经过三方抹账后,被告作为乙方同意于2016年7月30日至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作为甲方包含本案机床在内的余下货款918004.2元。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275000元,被告现认可欠原告购买本案机床设备款275000元为质保金。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偿还债务通知书及附件,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由门卫签收该快递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欠原告的机床设备款275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自认该款为质保金,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签订合同之日2009年7月16日一年内即2010年7月16日给付,且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购买机床验收合格完工单,故最晚应于2010年10月10日给付所欠的货款27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15日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8年11月15日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值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275000元之日止;关于被告认为该欠款为质保金不应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未给付质保金应承担逾期利息,对被告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抹账协议约定的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包含本案设备欠款在内的剩余货款,诉讼时效应从该日算起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9年9月30日,而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偿还债务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诉讼时效从2019年8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22年8月18日,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并从2018年11月15日起,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值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275000元之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破8-9号(2019)辽01破9-4号(2019)辽01破10-3号(2019)辽01破11-5号(2019)辽01破12-6号(2019)辽01破13-6号(2019)辽01破14-5号(2019)辽01破15-4号(2019)辽01破1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方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经质证,上诉人认为破产终止程序是202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2020年11月18日,破产重整程序没有终结。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应当以管理人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该院经审查认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沈阳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八家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沈阳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八家公司重整程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275000元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2020年11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判文书,裁定终结包括被上诉人公司在内的破产重整程序。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主体,实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主张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按抹账协议约定的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邮寄了偿还债务通知书及附件并提交了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诉人注册地址的邮寄单,该邮寄单显示2019年8月18日已签收。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辽宁能发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中顺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颖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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