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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政宇、生文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02民初2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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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2140号
  • 案件名称

    刘政宇、生文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政宇;生文吉;田云峰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02民初2140号原告:刘政宇,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宇,绥化市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生文吉,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绥化市自来水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田云峰,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政宇与被告生文吉、田云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宇,被告生文吉,田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12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将被告生文吉名下银行卡被冻结的20万元依法解冻并确认此20万元是原告的购房款;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生文吉出卖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建筑面积88.5平方米房屋。双方商议房价款23.5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给付被告生文吉购房定金3万元。因被告生文吉在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联社有抵押房贷20万余元,故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按被告生文吉提供的账号6235××××3432一次性存入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待被告生文吉办理解押后共同与原告办理此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支付该房款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耗费装修费等费用共计7万余元,装修后原告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生文吉办理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生文吉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后原告得知已付购房款20万元被田云峰保全。原告作为案件人提出异议。法院下发(2021)黑12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因生文吉以欺诈行为将其仅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对生文吉与田云峰借贷行为并不知情且(2021)黑12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并未注明驳回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根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生文吉辩称,2020年约7月份被告准备卖房子。刘政宇是中原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其单位一个同事张立鹏将刘政宇带到被告处。被告跟刘政宇说明因其有外债,着急用钱,此房屋银行还有贷款需解押。刘政宇说会重新装修此房屋然后再往外卖。过了两、三天,在原告公司签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35000元,由刘政宇给原告30000元定金,尾款205000元约定更名时给付。因被告与田云峰之间有经济纠纷,在这期间,被告一直催原告赶紧装修。因原告认为房子没超5年更名费太贵想让被告再便宜5000元钱被告没同意,所以原、被告互相找了好几次。最后一次原告问被告与田云峰之间的借贷到什么时间为止,被告说到2020年12月17日。交易那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在弘坤玉龙城信用社张立鹏拿着20万现金存到了被告新办的信用社的卡准备将房屋解押,柜员说解除不了,让到北二路信用社营业部去问问,原告开车接被告和张立鹏去的信用社营业部,营业部说20分之前,法院来把被告银行卡冻结了。然后被告跟刘政宇来法院核实发现银行卡确实被冻结了。被告与原告之间所有的合同都是后补的,最开始的合同一式两份,被告那份让刘政宇给撕了,装修合同也让刘政宇给拿走了。因为被告感觉刘政宇给的购房款被冻结了,心里过意不去,所以被告把之前的合同拿给了刘政宇。现在的购房合同及收据,都是被查封后当天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因为这笔钱确实是原告向被告交的购房款。被告田云峰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原告不属于案涉银行账户的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结合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是登记在生文吉名下的银行存款,案涉银行账户的权利人是生文吉,并非原告,所以查封冻结是正确的;2、生文吉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即汇款到过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本案中,原告与生文吉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生文吉按约定将出卖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即归原告所有。同理,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生文吉,该房款即归生文吉所有。即便原告与生文吉约定,由生文吉偿还银行货款,那也属于原告与生文吉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能对抗案涉银行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如果生文吉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属于生文吉违约,原告应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行向生文吉主张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政宇提拱的证据:1.(2021)黑12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生文吉与被告田云峰有借贷关系,田云峰将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查封冻结,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告生文吉、田云峰对此证据无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20年7月4日,因被告欲将自有房产出卖,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以235000元商定房价,并协定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证实双方买卖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生文吉认可此证据中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是在银行账号被查封后当天补签的,但是买房子事实确实存在,购房款235000元,实际收到购房款230000元。被告田云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收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并支付购房款定金3万元;被告生文吉认可此证据中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是在银行账号被查封后当天补签的,2020年7月4日已经实际收到购房款定金30000元。被告田云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生文吉、田云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出示(2021)黑1202执1107号执行卷宗及(2021)黑1202执异66号执行卷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云峰与生文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在本院立案。经田云峰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下发(2020)黑1202民初346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生文吉在绥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龙城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35××××3432内存款26万元予以冻结…”后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黑12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文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云峰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给付自2020年6月27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田云峰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政宇认为生文吉在绥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龙城分理处开户的账号6235××××3432内存款20万元是刘政宇向生文吉支付的买房款,故应解除对此20万元的冻结措施并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黑12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政宇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20年7月4日刘政宇与生文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生文吉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面积88.50平方米房屋卖于刘政宇,总价款235000元,定金3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已给付生文吉。因该房屋原为贷款购房,尚欠贷款198000元,故双方约定由刘政宇给付生文吉尾款将贷款还清后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0年12月28日生文吉将刘政宇给付的购房款20万元存入其在绥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龙城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35××××3432时被本院依法冻结。同时查明,2020年7月4日刘政宇与生文吉签订买卖协议已被刘政宇撕毁,现刘政宇提供的《黑龙江省房地产经纪居间服务合同》系2020年12月28日双方知晓生文吉账户被查封后补签。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政宇能否阻却被告田云峰对生文吉账户的继续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查封的是生文吉作为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是一种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围,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生文吉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现案涉账户登记在生文吉名下,故账户中的存款权利人为生文吉而非刘政宇。虽生文吉账户内中的20万元为刘政宇支付的购房款,但刘政宇与生文吉之间的买房协议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故刘政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政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晶波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仇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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