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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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19号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肖某;王某;李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19号原告:肖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4921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利息按本金49210元、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金额为49210元,双方约定此笔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9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依法起诉,请桦甸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李某在肖某处多次赊购化肥,2019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王某、李某欠肖某化肥款49210元,同日王某、李某为肖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化肥款49210元,月利息1分,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肖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王某、李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二人所欠化肥款的数额,肖某要求王某、李某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应按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1%。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肖某化肥款49210元; 二、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肖某化肥款利息,按本金49210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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