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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庆梅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302刑初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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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2刑初300号
  • 案件名称

    罗庆梅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罗庆梅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梅,女,1969年3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21年5月20日因扒窃(未遂)被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遵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琳,贵州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梅及其指定辩护人谢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罗庆梅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一菜市,趁被害人游某不备之机,扒窃其红色塑料袋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7元),被害人游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遂报警。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因无法确定品牌对涉案钱包不予鉴定。2.2021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罗庆梅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一菜市,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背包现金455元。被告人罗庆梅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缴获其扒窃的现金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庆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被告人罗庆梅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罗庆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庆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庆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在庭审中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结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庆梅有坦白、认罪认罚,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庆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庆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建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黎 勇书 记 员 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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